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信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信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過失傷害毫無坦承,且案發迄今不具任何悔意,原審只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已與告訴人 王美珠謝佳芳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地,闖越紅燈直行,致告訴人王美珠、謝佳芳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珠、謝佳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之快,任意闖越紅燈而肇事,且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遲未成立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案件經上訴而繫屬本院期間,始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二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此事由顯屬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前揭調解書乙份附卷可按,且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並撤回渠等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
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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