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告施明寬男3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13之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寬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川鐽公司服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蚵寮涵洞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注意能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與 林英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英傑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施明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英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人體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約每小時0.1mg/L,此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在卷,自被告開始駕車至酒測時,已經過3小時,則被告開始駕車之際之呼氣酒精濃度約已達於0.83mg/L;而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參照前揭說明,足認其駕駛能力已受飲用之酒類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