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予刪除,⑵證物補充「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發生車禍,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犯下本案,及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業與事故對造 林錦材陳韋志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被告 顏金秋男 56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溝頭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秋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加水38度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溝頭巷1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照西路口處,因不勝酒力,先撞及林錦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前行至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處,又撞及陳韋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錦材、陳韋志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芳苑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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