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六三0公克,淨重0‧一六三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七0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聲請鈞院裁定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一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七0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書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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