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勤務召集之義務,為三軍部隊勤務召集之應召員,並於民國94年7月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其於94年7月27日在上址親自簽收由三重郵局送達之編號忠勤9303之5號(編號0063號),指定其應於94年9月6日上午8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北部地區補給庫台北分庫報到之勤務召集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臨時召集令)。詎甲○○於收受上開勤務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勤務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94年7月仍居住在臺北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之戶籍地。又由三重郵局送達之編號忠勤9303之5號(編號0063號),指定被告應於
94年9月6日上午8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北部地區補給庫台北分庫報到之勤務召集令,係由被告親收,而被告未遵期於94年9月6日上午8時前往應召等情,復有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1至3頁)。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稱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甲○○」印章非伊所蓋,該召集令係家人代收云云。然被告於94年7月仍居住在戶籍地之上址,至94年9月中旬始未住在上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誤(偵緝卷第16頁),是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章非其所親蓋,但亦係經其授權而使用無疑,且若係其家人代為收受,被告既仍居住於上址,其家人焉有未予告知之理;從而被告就應受上開勤務令之應召實難諉為不知,所辯洵無可取。再被告於收受上開召集令,竟未遵期前往應召,其有避免勤務召集之意圖,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接受勤務召集令後,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查本件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報告書雖名為「臨時召集令妨害兵後案件」,但觀諸其內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查被告甲○○係三軍部隊勤務召集應召員」等文,顯見本案被告所應受應召者係屬勤務召集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係屬臨時召集令,併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有未洽,其所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有害後備軍人之召集,易損及國防安全、並犯後否認、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