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乙○○○
號5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育有4名子女,婚後被告喜歡喝酒、賭博,以致兩人感情不佳,經常吵架,並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多次,嗣於87年3月間被告無故自兩造以前之租處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4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未告知行止,對原告及子女生活不聞不問,未提供生活費用,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於83年間原告之妹攜女至兩造住處,整整住了1年餘,也時常偷漢子到我家玩,被告常要原告叫其妹搬回先生身邊,但原告不接受,被告反被罵的很難聽,為了此事,夫妻感情更加惡化,自原告之妹到兩造住處房事都沒有,為了兒女成長,被告一再容忍。85年8月中旬,被告見原告心情好,乃求她做房事,原告說好,可是1次要價新台幣2千元,做完還加1千元,被告如數給付,這算夫妻嗎?直到87年3月中旬長子當兵退伍,原告時常在兒女面前亂吵,害被告父子也時常吵架,87年6月被告父親生病,時日不多,被告心想反正夫妻合不來,遂於87年6月15日返回新營老家照顧父親,同年7月1日父親病逝,後事辦完,整整1個月,被告返回台北一進家門就被罵,要那裡死去,不要回來,被告在家住一星期,原告時常吵,害被告父子也吵了幾次架,在這無法忍受的日子裡,被告表示要帶小兒子走,結果原告母子在房間商談後,長子出來稱你敢帶他走就試試看。被告是一個可憐之人,被逼出兒女身邊,有家歸不得。原本被告在台北自己包工程,一天有2、3千元工資,到了南部可以說一無所有。
(二)被告住在台北時,買菜、煮飯、家事,都是被告在做,子女費用亦被告負擔,而被告還要工作。長女8歲才會走路,還讀過興南國小啟智班,女兒長大很單純,21歲那年被他男友帶到桃園同居,因為原告跟他們走得很近,長女婚姻我時常跟原告說要對方把女兒戶口遷出去,才有保障,結果時常被原告罵,女兒之事不用你管,女兒被男友帶走至今11年之久,為了這事夫妻感情冷淡、失合。被告處處讓她,這就是我該走到離婚的命運嗎?請問被告真的沒責任之人嗎?如今不管原告有無新歡,要離婚可以,對被告有何保障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63年間結婚,育有4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喜歡喝酒、賭博,致兩造感情不佳,經常吵架,被告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多次,並於87年3月間離家,未提供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在我國小5年級時就離家出走了,至今已經有8年多了,他離家後都沒有跟家人聯絡,也沒有告訴我們他住哪裡,他也沒有提供生活費,我們小孩都是媽媽賺錢扶養長大。爸爸還沒有離家前就喜歡喝酒、賭博,經常打媽媽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分居已逾8年,及未提供生活費用之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
4名子女,詎被告婚後沈迷喝酒、賭博,致兩造感情失合時生爭吵,被告並有家庭暴力行為,多次毆打原告,又於87年
3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且未提供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