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前,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罰單後,遲未到原處分機關接受裁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決,並郵寄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異議人,於95年5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再於95年12月4日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期限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因有前開違規,經警舉發,並當場簽收罰單,對已逾法定20日異議期間無意見,惟因工作及課業關係,雖居住於戶籍地,但每至深夜才回家,又因住處為老舊公寓社區,雖有郵差貼通知單在信箱上,但異議人回家之時,通常未見通知單。另監理站之送達書只能證明「置於該受送達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親自收到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為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後,當場簽收舉發單,嗣遲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逕行裁決,並將本件裁決書於95年5月2日,由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住所,因異議人不在而寄存於新莊幸福郵局等情,有裁決書、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已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遲至95年12月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異議,已逾越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