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洲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定洲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定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定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6、53、214、21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4年1月7日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張伯丞 之母 吳小玉 、父 張偉民 ,各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達成和解,嗣於113年10月17日、11月17日、114年2月7、20日、3月3日,被告自己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給付上開告訴人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陳明 屬實,並經告訴人張偉民陳報及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54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和解筆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臺灣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銀行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109至111、125頁、147頁反面、149至151、221至22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洽。
2.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1.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 張柏勇 、吳小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取上開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上開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114年2月間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在醫院治療,現已康復出院但尚未能工作之身體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吳小玉、張偉民分別於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25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