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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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倫
范麟達
羅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1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范麟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倫與 伍瑛寶 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 蘇啟瑤 與伍瑛寶為朋友關係,張惠倫因懷疑曾居住過其住處之蘇啟瑤竊取其個人物品,欲尋找蘇啟瑤詢問,遂委由不知情之 林博偉 (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伍瑛寶及蘇啟瑤外出用餐,並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伍瑛寶、伍瑛寶前夫 林休筑 及蘇啟瑤外出,而於同日上午4時1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明門市。斯時坐在車內之伍瑛寶、林休筑及蘇啟瑤發現張惠倫、范麟達、羅馬由 對向朝其 等走來,伍瑛寶及林休筑隨即下車逃離,正當蘇啟瑤開啟車門、一腳跨出車門欲下車離去時,張惠倫、范麟達、羅馬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范麟達以手堵住車門阻止蘇啟瑤下車,同時張惠倫持空氣槍朝蘇啟瑤左大腿射擊,並由張惠倫坐上該車之駕駛座,范麟達、羅馬則分別上車坐在蘇啟瑤之右側、左側,由張惠倫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開車行進過程中,因蘇啟瑤未確實回答張惠倫之提問,張惠倫即指示羅馬持電擊棒電擊蘇啟瑤,范麟達、張惠倫並動手毆打蘇啟瑤,致使蘇啟瑤受有左顳腫脹約2乘2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腫約2乘2公分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啟瑤之行動自由。嗣警於同日上午4時6分許接獲通報,循線在同日上午6時5分許,○○市○○區○○路000號1樓尋得蘇啟瑤,並當場在張惠倫身上查扣玩具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甩棍1支、防狼噴霧器1瓶、瑞士刀1支。案經蘇啟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65、25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啟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2、337至340頁)、證人林博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4頁)、證人伍瑛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3、247至248頁)、證人 廖偉丞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偵卷第10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1頁)、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13至11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所為: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3.查本件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為向告訴人蘇啟瑤探詢遺失物品下落,竟共同對告訴人施以阻止其下車、持空氣槍射擊、徒手毆打等強暴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隨其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65、258、290頁),惟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予更正。
4.是核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⑴被告范麟達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簡卷第26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⑵被告羅馬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簡卷第38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⑶然考量被告范麟達、羅馬上開前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與本件被告范麟達、羅馬係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截然不同,且被告於范麟達、羅馬前案執行完畢後,分別距本案犯行時間實已間隔近8月、2年有餘,該期間亦無與本案各犯行情節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范麟達、羅馬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范麟達、羅馬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惠倫因其主觀上質疑
告訴人擅取其個人物品,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率與范麟達、羅馬以前述方式分工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甚有當街大聲呼救之情節,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告訴人歷次均未庭陳述求償意見之情節,兼衡被告張惠倫具高職肄業、被告范麟達自述其為高職肄業、被告羅馬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其等從事之職業、須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就共同所為部分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惠倫、范麟達、羅馬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乃被告張
惠倫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惠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及審訴卷第259頁),復有扣押物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59頁),是該扣案空氣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張惠倫所有,然
均非供被告張惠倫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宣告沒收1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防狼噴霧器1瓶不予宣告沒收3甩棍1支不予宣告沒收4瑞士刀1支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