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犯 如附表「刑之宣告」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葉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後方之防火巷進入該大樓後,因見大樓樓梯間緊鄰 彭凡王薇瑄 夫婦位於上址6樓住所之後陽台鐵窗,遂徒手打開鐵窗栓鎖並侵入上址6樓內,竊得王薇瑄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SOGO禮券9,000元、戒指1枚,以及彭凡所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20時52分許至22時58分許間之某時,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相鄰之防火巷,以徒手攀爬鐵窗之方式,爬至 施一新 位於上址3樓外,再以所持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鉗子撬開上址3樓浴室鐵窗之鐵欄杆後,侵入上址3樓內,竊得施一新所有現金1萬5,000元、人民幣2萬元、美金300元、加拿大幣100元、金飾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居住於臺北市天津街旅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彭凡及王薇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樓住處,於109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遭人徒手打開陽台鐵窗栓鎖後侵入,並竊得彭凡所有現金1萬元、王薇瑄所有現金1萬1,000元、SOGO禮券9,000元、戒指1枚;被害人施一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於109年1月28日20時52分許至22時58分許間之某時,遭人以撬開浴室鐵窗鐵欄杆之方式侵入,竊得施一新所有現金1萬5,000元、人民幣2萬元、美金300元、加拿大幣100元及金飾1件等情,業據被害人彭凡、王薇瑄、施一新之指訴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下稱偵17652號卷》第7至13頁),核與證人即旅店人員 盧佳慧 之證述(見偵17652號卷第15、16頁,109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第83、84頁)、證人即計程車駕駛 陳清秀 之證述(見偵17652號卷第19頁)、證人即房東 黃修得 之證述(見偵17652號卷第21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2份、路線示意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9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17652號卷第27、29、35至97、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稱:109年1月28日23時2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65巷與177巷之防火巷,頭戴漁夫帽身穿羽絨連帽外套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是從該177巷6號後面防火巷攀爬上3樓,拿出剪鐵管的大鉗子撐開兩支鐵欄桿後,進入屋內行竊,警方提供之竊嫌影像是我本人,我當時剛回國住旅店,需要生活開銷,身上錢不夠,經過該防火巷時心生貪念,攀爬上樓竊取財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294號卷《下稱偵21294號卷》第10、11頁),並經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潘山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看轄區全部監視錄影畫面,從案發現場到飯店整個過程,嫌疑人衣著都一樣,最後畫面是飯店櫃檯的影像,所以我們請飯店人員作嫌犯指認,才會在馬偕醫院前查獲被告,被告當時就醫完畢,神情正常但手部有點腫,我將被告帶回警局,他要打電話給朋友,我們同意讓他打電話,沒有干涉被告通話內容,我說有一件案件,是通緝的,不是執行的,依我的認知應該開完偵查庭就可以走,我在製作筆錄前,完全沒有跟被告提到作案過程及細節,被告說要看影像,如果影像是他,他就承認,如果影像不是他,他就不認,我拿連貫的影像給被告看,被告說是他徒手攀爬上3樓,拿出預備的大鉗子撬開鐵欄杆的縫隙進入屋內,偷完循原路出來攀爬至1樓離開,我還詢問被告是什麼鉗子,他說類似剪水管的鉗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而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就被害人施一新住所遭竊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堪認定。被告嗣後辯稱其係在員警誘導可以交保之情形下所為不實供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施一新所述:我家浴室外鐵窗的白鐵管遭人破壞,並進入我家中行竊等語(見偵卷13、14頁),與被告所述持大鉗子撬開鐵欄杆進入屋內行竊之自白相互印證,並以被告行經光復北路165巷防火巷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5至53頁)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持大鉗子撬開被害人施一新住所浴室鐵窗鐵欄杆後侵入屋內行竊,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可取。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大鉗子,可以剪鐵管、撐開鐵欄杆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1294號卷第10頁),足認該大鉗子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㈣、另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在今年1月28日晚上7點多,到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3巷8弄19號6樓去偷東西,我從防火巷爬進去,我有承認南京東路的竊盜案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39、40頁),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為連續陳述,並無以誘導甚至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證,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竊取被害人彭凡及王薇瑄住所財物之供述。參酌被告上開自白,再佐以被告進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0、41頁),被告確有打開鐵窗侵入被害人彭凡及王薇瑄住所行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被害人不同,其等財產法益各異,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加重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俱予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先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作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又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誣指執法人員不當取供,顯未見悔意,且未曾與本案被害人等洽商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參酌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㈣、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被害人彭凡遭竊現金1萬元,被害人王薇瑄遭竊現金1萬1,000元、SOGO禮券9,000元、戒指1枚,被害人施一新遭竊現金1萬5,000元,人民幣2萬元、美金300元、加拿大幣100元、金飾1件等情,已據被害人彭凡、王薇瑄、施一新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10、13頁),上開遭竊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撬開鐵窗鐵欄杆之大鉗子1支,被告自陳已隨手丟棄等語(見偵21294號卷第1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1犯罪事實欄一㈠葉榮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SOGO禮券玖仟元、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葉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人民幣貳萬元、美金參佰元、加拿大幣壹佰元、金飾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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