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家瑞知悉其友人 周濟安許宗駿 (原名: 陳宗駿 )有金錢糾紛,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3時許,在許宗駿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向許宗駿佯稱受周濟安之委託前來向許宗駿商議賠償金額,並與許宗駿當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致許宗駿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萬元予劉家瑞而得手。嗣因周濟安再向許宗駿催收欠款,許宗駿方悉上情。
二、案經許宗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家瑞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3月25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297頁、第305至313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13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29日13時許,在告訴人許宗駿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向告訴人表示受案外人周濟安之委託,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周濟安之委託跟告訴人協商渠2人間之債務,當日告訴人只想退還5萬元,我有明確跟告訴人表示總金額是26萬元,也有說我沒有決定金額的權利,告訴人要我先把5萬元拿回去給周濟安,剩餘的金額待其他人還錢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會再還給周濟安,後來5萬元中我拿走2萬5,000元,把剩餘之2萬5,000元拿給周濟安時,也有跟周濟安說上開協調的過程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和解達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未受周濟安之委託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數額乙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周濟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9、142頁),亦堪認定。㈢再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先前因故與周濟安有金錢糾紛,因為我們一直對金額有爭議,108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出現在我家門口,自稱受周濟安之委託來跟我商議相關賠償的金額,當場與我談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我中途也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周濟安的委託書,被告當場出示先前我跟周濟安簽訂的另一份契約證明被告是周濟安的受託人,我原本以為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但周濟安事後仍不停向我追討欠款,經過我跟周濟安確認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周濟安的受託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經核與和解達成書所載:「本人劉家瑞受周濟安委託前與陳宗駿商討處理車輛APF-00000000年黑色賓士C63尋獲和解事宜。經由商討過後達成共識,已賠償陳宗駿款項二十五萬元扣除維修及折舊費後歸還周濟安五萬元整達成和解合約結束。雙方於今日後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對此事做追糾及追討任何款項。今日後2008年賓士C63車牌000-0000車身號碼:WODGF77X88F152096由陳宗駿全全(按:應為「權」之誤載)處理他人不得過問。」之內容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為實。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只是簽收5萬元,未仔細看和解書即簽名云云,然觀諸上開和解達成書文字僅約三分之一面A4紙張之篇幅,字數非多,且由電腦打字列印,字跡清晰,易於閱讀及辨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簽名當下顯然知悉該和解達成書所載內容,並得以辨別此等內容與一般之簽收領據有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信。是以,綜觀告訴人之證述、上開和解達成書之內容及被告親自在該和解達成書上簽名等情,足認被告當日係向告訴人稱受周濟安之委託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並以5萬元與周濟安達成和解後收取5萬元乙節為真。
㈣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交付其之5萬元係先償還部分債務
,其拿走2萬5,000元後,把剩餘之2萬5,000元拿給周濟安時,也有跟周濟安說告訴人是先償還部分,餘款會再給付云云,然其所辯與周濟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找完告訴人的當天或隔天,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達成和解這件事,我馬上就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說告訴人還有一筆400萬元的債務還沒有收回,希望我可以同意這樣子和解、接受這件事情息事寧人,但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拒絕;被告沒有跟我說告訴人收回400萬元後會再把餘款給我,我也沒有拿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5頁),顯然不符;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紀錄,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確向被告反應周濟安表示被告未受委託,且自該日起即多次要求被告跟周濟安聯繫處理,嗣於108年10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或由被告退還5萬元,告訴人自己跟周濟安談,或由被告去找周濟安當場打電話跟告訴人對質,並質問被告自己是否被騙,另表示對於周濟安說沒有委託感到很奇怪,末於108年10月7日要求被告歸還5萬元,因周濟安根本沒有委託被告,然於此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本應繼續支付餘款予周濟安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80頁),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果真係表示先償還5萬元,餘額待日後再清償,於告訴人傳訊息向被告反應周濟安催討債務以及質疑被告未受委託時,被告理應以告訴人當日之表示加以反駁並質問,然被告均無此等反應,顯與其所辯情節有違,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㈤又周濟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可能告知被告有一筆4
00萬元的帳務,還請被告去賣車,會給被告分紅,被告一時起貪念才答應幫告訴人,但沒想到我不可能接受,因為我先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再從被告那邊得知這件事情,感覺就是他們兩個先講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5頁),然被告並未辯以此等內容,且周濟安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此部分證述內容當僅係周濟安之一己推測,而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受周濟安之委託,卻向告訴人佯稱受
委託協商債務金額,並與告訴人談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收取該數額現金,自屬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4日確定,嗣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嗣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且其並未實際入監執行,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謀取財
物,竟以佯稱受託協商和解金額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自屬不該;次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和解內容,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8頁),態度不佳,又被告此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然慮及被告本案所施用之詐術、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職業、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5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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