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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