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該規定於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郵寄送達之方式,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依前揭規定,此項抗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抗告期間應為五日,而受處分人居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與原法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日抗告期間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二十一日)代之,受處分人乃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有卷附抗告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法律程序規則不熟,對期間算法與法院不同,法院書記官、服務台服務人員之說明,造成逾期,為此請求給予一個申訴機會云云。惟查,抗告時限乃不變期間,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得因不熟法律而更易期限。至於受處分人歸責於書記官或服務台服務人員說明造成逾期部分,並無實據,且非可據為回復原狀理由。是原抗告期間應認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法院依法駁回,於法無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蘇素娥
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