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國源
被 告 魏和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國源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魏和利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路○段
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行經該路段與蓮埔街交岔口左轉時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李素玲 所有AGV-932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區○○○路○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
前開路口。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嚴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210,000
萬元。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自李素玲
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之偵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兩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轉彎未禮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有過失。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10,000元,並請求
依該價額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原告就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以83,614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㈡與有過失:
依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行經交岔路口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該鑑定資
料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3成肇事責任。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8,530元(計算式:83,614×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530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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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
│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19日,已使用1年│
│11月餘,以2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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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0×0.369=77,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00-77,490=132,510│
│第2年折舊值132,510×0.369=48,8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510-48,896=8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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