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莊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七,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利率加碼9.50%
(目前為年利率15.855%)計算,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6日
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逾期繳款
時,除按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06年4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借貸本金10萬4,101元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
別商議約款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