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簽立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永和中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乘場門框兩側及上
框包不銹鋼板之電梯設備(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7,83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然被告卻遲未支付工程尾款7,830元,迭經催索仍未獲支
付,爰依系爭估價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訴外人 林文宗 與原告間議定施作,工
程完工後,原告因找不到林文宗而將系爭估價單拿給被告,
被告為息事寧人始於估價單上簽名,簽名時估價單上已載明
金額為1萬7,830元。又被告所簽名者僅為估價單,兩造並未
就系爭工程之金額達成合意,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估價單上所示之系爭工程,為被告所
不否認。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萬7,830元,被告僅給
付工程款1萬元,尚有工程尾款7,83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於其已給付
工程款1萬元並不否認,惟否認尚欠工程款7,830元,辯稱:
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總價僅為原告單方之報價,兩造尚未就系
爭工程之總價達成合意,又系爭工程之總價過高,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兩造應進行議價云云。查稽諸系爭估價單下方
已載明「甲方簽約」及「乙方估價兼簽約」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31頁),則難認系爭估價單僅係原告單方之報價單,尚
具有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效力。又參以被告自承系爭估
價單下方「甲方簽約」部分陳清雲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其
於簽立系爭估價單時其上已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1萬7,830元
,又其係為息事寧人故就系爭工程願意負責等情(見本院卷
第33頁及背面),是被告既就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已有所
認知,並簽名於其上,則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
造間,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萬7,830元已達成合意,
因此,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工
程總價之合意,難認可採。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
萬7,830元既已達成合意,則被告嗣後辯稱系爭工程費用過
高,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兩造間應進行議價,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估價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見106年度司
促字第12451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