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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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育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育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馬壹隻(重量約貳兩貳)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孟育詮與 徐淳敬 為學弟學長關係,因而時常出入徐淳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孟育詮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至8月15日間、9月1日至10月10日間某日),經徐淳敬之胞弟同意進入本件住處後,見本件住處內僅有徐淳敬之胞弟1人獨自在房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淳敬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本件住處客廳電視旁玻璃櫃內之純金馬1隻(重量約2兩2,下稱本件金馬),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徐淳敬之母 黃楓雅 於106年10月11日檢查客廳玻璃櫃內物品時,發現本件金馬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原裝有本件金馬之玻璃護蓋上之指紋,比對結果與孟育詮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楓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孟育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6月間經徐淳敬胞弟同意進入本件住處,並趁本件住處僅有徐淳敬胞弟1人在房間內之際,徒手竊取徐淳敬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且曾經觸摸過本件金馬之玻璃護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件金馬之犯行,辯稱:伊與徐淳敬是學弟學長關係,之前唸書的時候伊很常去本件住處,伊曾經有觸摸並移動過本件金馬之玻璃護蓋,因為伊當時要看本件金馬後面的鋼彈模型,但是伊沒有打開本件金馬的玻璃護蓋,也沒有竊取本件金馬等語。
經查:
(一)關於本件金馬及現金失竊之發現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楓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兒子徐淳敬的學弟,被告之前時常到本件住處找徐淳敬,106年大學暑假就是6月間,有一次伊要外出的時候在本件住處樓下遇到被告,伊不讓被告上來本件住處,但伊不知道被告後來是否仍有上去本件住處,當天晚上徐淳敬就發現房間抽屜的5,000元遭竊,之後被告有承認拿過徐淳敬的錢,徐淳敬發現房間抽屜現金不見的時候,伊沒有檢查本件金馬是否遭竊,因為伊沒有想過在家裡的東西會失竊,本件金馬是用玻璃護蓋罩著擺在客廳電視右邊的櫥櫃中,伊在本件金馬的玻璃護蓋前面擺放大張的全家福合照,可以把本件金馬的玻璃護蓋完全擋住,如果沒有把照片挪開根本看不到本件金馬,這張照片是伊擺放本件金馬之後沒多久就放進去了,因為那是伊兒子小時候的照片,已經不知道放了幾年了,本件金馬後方沒有擺放鋼彈模型,鋼彈模型是放在電視左邊的櫃子裡面,擺放本件金馬的櫥櫃裡都是放昂貴的酒,伊平常不會打開這個櫥櫃,伊也不可能讓被告去碰這個櫥櫃內的物品,伊平常會請外勞打掃家裡,10
6年4月或5月的時候外勞有打掃櫥櫃,當時伊有看到本件金馬還在玻璃護蓋中,106年10月11日外勞再次打掃櫥櫃之後,伊檢查櫥櫃的時候發現本件金馬不見了,伊就馬上報警請警察來採指紋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461至462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核與證人徐淳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球隊的學弟,被告很常來本件住處,被告來本件住處的期間腳都沒有受傷的情況,被告最後一次來本件住處大約是106年6至8月間,那時大學放暑假,那次伊不在家,被告自己跑上來的,當時只有伊弟弟在家,但是伊弟弟一直待在自己房間裡,那次伊發現房間抽屜裡面的現金不見,伊弟弟說被告有到伊房間去,之後伊跟女友、母親一起在本件住處一樓遇到被告,有質問被告是否趁伊弟弟在家的那次進來家中拿伊房間抽屜內的錢,被告當時說他會還錢,所以伊沒有馬上報警,之後被告幾乎沒有再到本件住處了,伊知道電視右側櫃子裡有放1張家庭照片,但是伊不知道照片後面有本件金馬,伊也不知道本件金馬後面是否有鋼彈模型,伊也沒有在被告面前打開過客廳櫥櫃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471至472頁;本院卷第62至69頁),被告亦自承其曾經摸過本件金馬的玻璃護蓋,且106年6月間其有前往本件住處,當時本件住處內只有徐淳敬的弟弟在打電動,其未經徐淳敬同意就拿走徐淳敬的5,000元,幾天後其在本件住處樓下遭黃楓雅及徐淳敬的女友質問是否拿錢,其有道歉並說會還錢,也答應之後不會再來本件住處等情(詳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黃楓雅發現本件金馬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在本件金馬之玻璃護蓋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之指紋檔案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68005128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詳同上偵查卷第65至105頁),再考量證人黃楓雅於指紋採證結果尚未出爐前之警詢時,亦稱其不知道竊取本件金馬之犯嫌為何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9頁),顯無預設立場誣指被告之意,且證人黃楓雅、徐淳敬與被告於本案前均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證人黃楓雅、徐淳敬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黃楓雅、徐淳敬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二)被告雖辯稱其觸摸本件金馬之玻璃護蓋是為了移動本件金馬,以觀看後方之鋼彈模型等語,惟證人黃楓雅已明確證述鋼彈模型擺放之位置係在另一側之櫥櫃內,本件金馬後方並無擺放任何鋼彈模型,本件金馬上方的黑色盒子則是其丈夫的勳章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擺放本件金馬之櫥櫃內僅有其他藝術品及酒類等物品,並無玩具模型等情相合(詳同上偵查卷第98頁),且證人黃楓雅刻意擺放於本件金馬玻璃護蓋前方之全家福照片尺寸甚大(詳同上偵查卷第80頁),確實得以完全遮蔽本件金馬之玻璃護蓋,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透過櫥櫃玻璃即看到照片後方之本件金馬甚至金馬後方之物品,已難認被告所述其係為了觀看本件金馬後方物品而觸摸金馬玻璃護蓋一節為真;再衡情一般人到朋友家中拜訪,如欲觀看客廳櫥櫃內擺放之物品,亦應在徵得主人同意之情況下,由主人打開櫥櫃將物品取出予客人觀看,而被告與徐淳敬一同待在本件住處期間,均未曾要求徐淳敬拿出客廳櫥櫃內之物品予其觀看,顯見被告並無徵求主人同意觀看櫥櫃內物品之意,則被告並非基於合理之原因,率在黃楓雅、徐淳敬不在場之情況下擅自開啟客廳櫥櫃並觸摸本件金馬之玻璃護蓋,已難認其無竊取本件金馬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於106年6月間趁本件住處僅有徐淳敬之胞弟1人獨自在房間內打電動之機會,進入徐淳敬房間竊取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等行為,業據證人黃楓雅、徐淳敬證述如前,並經被告坦認在卷,顯見被告竊取徐淳敬房間抽屜內現金之際,本件住處客廳亦屬無人看管之狀態,已大幅降低被告竊取本件金馬遭人發現之風險;佐以證人黃楓雅稱該次發現徐淳敬房間內現金遭被告竊取之後,並未察看本件金馬是否失竊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被告亦稱其拿取徐淳敬之現金遭質問後,即答應之後不會再來本件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證人徐淳敬亦稱不確定被告在竊取現金後是否還有來過本件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因骨盆骨折及左股骨幹骨折前往 林口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需以柺杖助行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59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39至455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實無可能於106年8月16日後仍前往本件住處行竊,則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次前往本件住處竊取本件金馬及徐淳敬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6年6月間同時竊取本件金馬及現金5,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本件金馬及現金5,000元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本件金馬及徐淳敬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得同意進入本件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本件金馬及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純金馬1隻(重量約2兩2)及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8月15日間、9月1日至10月10日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本件住處內,趁告訴人黃楓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客廳右側玻璃櫃內之普洱茶餅3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普洱茶餅3塊之行為,辯稱其完全沒有拿過普洱茶餅等語。經查,關於普洱茶餅3塊失竊之過程,證人黃楓雅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11日伊在本件住處,要拿客廳右手邊玻璃櫃的普洱茶時,發現3片普洱茶餅不翼而飛,伊就趕緊轉身察看電視旁邊玻璃櫃照片後方,發現本件金馬也不見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普洱茶餅是放在電視對面的櫃子裡,總共有7塊普洱茶餅疊在一起,伊先生要拿普洱茶餅出來送人,才發現普洱茶餅的高度不同,(後改稱)伊是先發現電視旁邊的本件金馬不見,伊就馬上報警跟警察說本件金馬不見,請警察來採指紋,後來才發現普洱茶餅也不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見證人黃楓雅對於如何發現3塊普洱茶餅失竊之過程,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致,實難特定上開普洱茶餅3塊遭竊之時間;再觀諸員警前來本件住處進行勘察採證所製作之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等資料,係記載證人黃楓雅發現客廳櫃子內之金飾藝品遭竊而報案,並在現場示意圖標示本件金馬遭竊之位置,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及採集指紋之位置,均集中在本件金馬玻璃護蓋擺放之櫥櫃,對於證人黃楓雅所述擺放普洱茶餅之櫥櫃完全未加拍攝或採證,更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普洱茶餅3塊之行為。綜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竊取普洱茶餅3塊部分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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