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林雅菁 程湘琪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林材勇 律師 曹智偉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追加被告 周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有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確認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有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確認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有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行政執行法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第
2項、第11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各給付周啟瑞新臺幣(下同)85萬1,221元、2萬6,993元、18萬3,98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卷第10頁)。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各依序給付上訴人87萬5,590元、1萬1,820元、18萬7,709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及追加周啟瑞為被告,請求確認周啟瑞對新光人壽於108年5月15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85萬4,634元存在,對富邦人壽於108年10月2日有保價金債權1萬1,820元存在,對遠雄人壽於108年10月1日有保價金債權18萬7,139元存在(本院卷二第132頁)。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周啟瑞給
付後,由伊代位受領,上訴後更正為向上訴人直接給付,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針對新光人壽、遠雄人壽請求數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本件係因周啟瑞積欠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經
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先於108年5月10日、同年9月25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周啟瑞收取對被上訴人基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内容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周啟瑞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原審卷第35至46頁),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後,均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7至55頁),臺中分署續於108年10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等交由臺中分局收取(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原審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仍均聲明異議(原審卷第81至105頁),始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則周啟瑞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是否有保價金債權存在,與日後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實有所關聯。且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堪認上訴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上訴人既係欲確認周啟瑞與被上訴人間之保價金債權存否,該訴訟標的即與周啟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追加周啟瑞為被告,亦屬合法。周啟瑞於收受本件上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35頁),知悉上訴人追加其為本件被告之情事後,亦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可認周啟瑞亦認上訴人所為追加對其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未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及追加周啟瑞為被告,均屬合法。
二、周啟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周啟瑞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臺中分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因周啟瑞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分別訂有系爭保險契約,臺中分署遂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周啟瑞收取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等,惟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均陳明周啟瑞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保價金債權可扣押等情而聲明異議。臺中分署復於108年10月15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及其他可領取之各項給付,開立以臺中分局為受款人之支票由臺中分局收取。詎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復均以周啟瑞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伊認被上訴人前揭聲明異議均不實,周啟瑞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命時,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價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收取命令將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給付予伊。 爰先位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解約金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周啟瑞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保價金數額」欄所示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以: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予以終止,而周啟瑞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解約金。再者,保價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為保險人之資金,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法定事由成就前,周啟瑞對被上訴人並無保價金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周啟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給付85萬1,221元、1萬1,820元、18萬3,98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7萬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富邦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遠雄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8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周啟瑞對於新光人壽於108年5月15日有保價金債權85萬4,634元存在。⒉確認周啟瑞對於富邦人壽於108年10月2日有保價金債權1萬1,820元存在。⒊確認周啟瑞對於遠雄人壽於108年10月1日有保價金債權18萬7,139元存在。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9至310、465至466、473頁、本院卷二第137頁)㈠周啟瑞欠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404萬8,504元,加
計滯納金60萬7,275元,共計465萬5,779元(未計入滯納利息),經臺中分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該分署以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移送案號:000000000000)受理在案。
㈡周啟瑞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0年5月18日向新光人
壽投保「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08年5月15日之保價金為85萬4,634元。
㈢周啟瑞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9年9月8日向富邦人
壽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08年10月2日之保價金為1萬1,820元。
㈣周啟瑞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9月25日向遠雄人
壽投保「遠雄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保險期間為終身,截至108年10月1日之保價金為18萬7,139元。
㈤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
㈥臺中分署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25日分別對新光人壽、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周啟瑞收取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内容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亦不得向周啟瑞清償。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均回函陳明周啟瑞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債權可扣押。
㈦臺中分署於108年10月15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開立以臺中分局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臺中分局領取。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均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㈧周啟瑞或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均未對系爭保險契約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
五、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1、2項規定,臺中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本息予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㈡上訴人雖主張:臺中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得立於周啟瑞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云云。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上訴人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臺中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採。
㈢臺中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足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臺中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如同前述,周啟瑞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抗辯周啟瑞對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第1、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本息,並無理由。
六、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周啟瑞分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於108年5月1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日有保價金債權85萬4,634元、1萬1,820元、18萬7,139元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08年5月1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日各有保價金85萬4,634元、1萬1,820元、18萬7,139元存在等情,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遠雄人壽、新光人壽並自陳保價金債權係屬附條件之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139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周啟瑞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各於108年5月1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日有保價金債權85萬4,634元、1萬1,820元、18萬7,139元存在,自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時,保價金債權之條
件均未成就,自無任何保價金債權可扣押云云。然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係扣押周啟瑞對於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等(原審卷第35頁),自不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保價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為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1、2項規定,先位請求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序給付上訴人87萬5,590元、1萬1,820元、18萬7,7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序給付85萬1,221元、1萬1,820元、18萬3,98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周啟瑞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日各有保價金債權85萬4,634元、1萬1,820元、18萬7,139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名稱保價金數額(新臺幣,下同)解約金數額(新臺幣,下同)一新光人壽Z0000000000周啟瑞周啟瑞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85萬4,634元(截至108年5月15日止)87萬5,590元二富邦人壽Z00000000000周啟瑞周啟瑞富邦新定期壽險1萬1,820元(截至108年10月2日止)1萬1,820元三遠雄人壽0000000000周啟瑞周啟瑞遠雄新終身壽險18萬7,139元(截至108年10月1日止)18萬7,70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