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三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記載後面
增列「犯意」二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告
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