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三)「照片4張」應更正為「照片8張」、另補充「證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換取金錢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雖屬新竹市議會,然業經報廢不用,價值甚低,該物之保管人於警詢時甚且表示不欲領回,造成損害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3鄰竹篙厝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舊衛生局內,見該處之變壓器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徒手竊取變壓器內之電容器2個,得手後離去,並放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6鄰蘆竹224號工寮內。嗣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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