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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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提供壹佰陸給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戴家豐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經本件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論罪科刑」第㈢項敘述甚明,本件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就有關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卻記載「壹佰陸給小時」,顯屬「壹佰陸拾小時」之誤繕,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