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右二人共同 劉啟輝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第二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日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緣甲○○、戊○○、丁○○及丙○○等多人,由甲○○及戊○○二人做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路某洗車場賭博財物,甲○○及戊○○二人均賭輸,各積欠丁○○及丙○○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賭債,丁○○及丙○○乃多次向甲○○索取賭債,甲○○於給付部分賭債予丁○○及丙○○後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邀集綽號 水蛙 之乙○○、綽號 啟源仔 之己○○、綽號「菜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聚集在高雄市○○區○○○路○○○號情色風暴KTV內,由甲○○以電話聯絡丙○○,向其佯稱欲清償賭債,要求丙○○前往前開KTV編號V五包廂,待丙○○到達後,即由乙○○、己○○、「菜刀」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以丙○
○詐賭為由,先徒手共同毆打丙○○,甲○○則在旁觀看,致丙○○受有額部、左顳部、左顴、上唇、鼻樑及右顴血腫各約五乘五公分、二乘三公分、六乘三公分、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及五乘四公分之傷害,再共同令丙○○不得離去,要之以電話聯絡戊○○前來,而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戊○○接獲丙○○電話,於到達前開前開KTV編號V五包廂後,甲○○、乙○○、己○○、「菜刀」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即以戊○○亦詐賭為由,要求戊○○賠償三百萬元,並對之恫稱如不賠償將加以毆打,戊○○因見在場有多名不詳姓名之人,為免遭毆打,遂口頭同意賠償五十萬元,分十個月給付,惟甲○○、乙○○、己○○、「菜刀」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仍不讓戊○○離去,並命戊○○以電話通知丁○○到場,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當日二十三時許丁○○到達前開KTV編號V五包廂後,甲○○、乙○○、己○○、「菜刀」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即要求丁○○要簽發三百萬元本票賠償甲○○,丁○○拒絕,乙○○、己○○、「菜刀」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遂共同以拳腳、木棍、椅子毆打丁○○,甲○○則在旁觀看,再共同脅迫丁○○簽發本票,惟丁○○仍拒絕簽發本票,甲○○、乙○○、己○○、「菜刀」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遂共同將丁○○強押上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將之帶至高雄市○○路某釣蝦場旁之貨櫃屋內,共同徒手繼續加以毆打,恐嚇如不簽發三百萬元本票,即將其活埋,坑洞已經挖好了等語,丁○○心生畏懼,為免再繼續被毆打,乃同意賠償十六萬元,分四期給付,並於當場簽發四張四萬元之本票交付甲○○等人後,始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獲釋,因而受有鼻樑骨折、前額瘀三乘一公分、六點五公分、右眼眶瘀腫五乘三公分、左眼眶瘀腫五乘三公分,兩眼結膜下出血、右臉瘀腫六乘四公分、左臉瘀腫七乘四公分,鼻瘀腫四乘四公分,上唇瘀腫六乘二公分、下唇瘀腫五乘一公分,左耳瘀腫五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右耳瘀腫四乘一公分、前胸瘀血六乘二公分、八乘四公分、背部瘀血十五乘七公分、七乘一公分、十乘二公分、五乘三公分、十二乘二公分、左臂血腫擦傷三乘三公分、左前臂擦傷二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丙○○與戊○○則於丁○○遭強押上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時,即先行獲釋。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偕同被告乙○○、己○○二人及「菜刀」等,在情色風暴KTV內與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戊○○商討賭債,且確有在高雄市○○路某釣蝦場旁之貨櫃屋內,看到告訴人丁○○,及被告乙○○、己○○二人與「菜刀」等情;被告乙○○、己○○固不否認確有在情色風暴KTV內看到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係乙○○、己○○、「菜刀」等人得知丁○○、丙○○及戊○○詐賭,主動幫忙處理賭債,當天雖有去前開KTV,但因友人 陳榮輝 和伊約在前開KTV樓下,要向伊借錢,故丙○○、丁○○如何受傷,伊並不知情,之後是「菜刀」叫伊去貨櫃屋,伊不知丁○○如何被押走及被打等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是甲○○邀伊去情色風暴KTV,伊到前開KTV編號V五包廂時丙○○已在場,臉上有受傷之痕跡,之後因為包廂內人愈來愈多,伊覺得不妥,就站到包廂門口,剛好戊○○前來,伊就把戊○○叫到隔壁包廂和他商討賭債的事,後來戊○○自己到編號V五包廂找甲○○討論賭債的事完畢後,又回來找伊聊天,伊未出手毆打丙○○、丁○○,也不知丁○○被誰帶走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因為要向甲○○借錢,所以才到前開KTV,到的時候現場很亂,沒多久伊就離開現場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三人如何共同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丙○○確受有額部、左顳部、左顴、上唇、鼻樑及右顴血腫各約五乘五公分、二乘三公分、六乘三公分、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及五乘四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鼻樑骨折、前額瘀三乘一公分、六點五公分、右眼眶瘀腫五乘三公分、左眼眶瘀腫五乘三公分,兩眼結膜下出血、右臉瘀腫六乘四公分、左臉瘀腫七乘四公分,鼻瘀腫四乘四公分,上唇瘀腫六乘二公分、下唇瘀腫五乘一公分,左耳瘀腫五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右耳瘀腫四乘一公分、前胸瘀血六乘二公分、八乘四公分、背部瘀血十五乘七公分、七乘一公分、十乘二公分、五乘三公分、十二乘二公分、左臂血腫擦傷三乘三公分、左前臂擦傷二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丁○○受傷情形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既供稱丙○○確在前開KTV編號V五包廂內被毆打,當時被告乙○○、己○○二人及「菜刀」均在該包廂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戊○○則證稱其到前開KTV編號V五包廂時,被告甲○○亦在場(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另陪同告訴人丁○○到前開KTV即先行離去之證人 潘登泰 復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丙○○,臉上並有傷痕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且告訴人丙○○另證稱被害人戊○○到前開KTV編號V五包廂時,被告甲○○確有叫被害人戊○○賠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均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指訴之情節無相互矛盾之處,故應足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之指訴合於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甲○○既供稱確有在高雄市○○路某釣蝦場旁之貨櫃屋內,看到告訴人丁○○,及被告乙○○、己○○及「菜刀」三人,告訴人丙○○則證稱告訴人丁○○進前開KTV編號V五包廂後即遭被告乙○○、己○○、「菜刀」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八、九人毆打,乙○○叫告訴人丁○○簽本票,告訴人丁○○拒絕,結果被押走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另被害人戊○○證稱確有看到被告乙○○帶著被告己○○及其他一堆人共同毆打丁○○(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加以證人潘登泰亦明證稱當天被告三人確有在前開KTV,被告乙○○叫告訴人丁○○簽三百萬元本票,告訴人丁○○拒絕,隨後就被押走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均與告訴人丁○○指訴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自足認告訴人丁○○之指訴合於真實,而可採信。再被告甲○○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丙○○及丁○○,惟本件既係其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丙○○到前開KTV,且告訴人丙○○、丁○○於到達前開KTV後均即遭人毆打,加以其於本罪犯罪過程時均全程在場,則被告甲○○實難謂與被告乙○○、己○○、「菜刀」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無犯意之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其未下手毆打告訴人丙○○及丁○○自不足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晚其友人陳榮輝在前開KTV樓下向伊借錢,故告訴人丙○○、丁○○如何受傷,伊不知情云云,與其於偵查時辯稱當晚其友人陳榮輝拿錢去借伊等語前後不一,被告己○○辯稱當天因為要向被告甲○○借錢,所以才到前開KTV云云,與其於偵查時所稱當晚是被告甲○○打電話請伊過去前開KTV喝酒等語相互矛盾, 益徵渠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諸端辯詞,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信採。再者,告訴人丙○○於遭毆打後既不得離去前開KTV,被害人戊○○於遭強迫同意賠償五十萬元後亦不得離去前開KTV,告訴人丁○○在前開KTV遭毆打後另遭押往他處續繼毆打,並遭強迫簽發本票,加以現場除被告三人外,另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顯見無論由客觀及主觀方面判斷,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戊○○均已有欲離開某特定場所而不得且不敢離去之情形,其等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乙○○及己○○另聲請再傳喚被害人戊○○及證人潘登泰均無必要,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己○○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渠三人與「菜刀」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本件被告三人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應予指明。又被告三人所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被告三人所為對社會治會危害重大,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