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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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39
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解除告訴和解保證書上偽簽「朱 珊珊 」署名、指印及盜用印章,均係表示被害人 朱珊 珊已與 黃沛 晴和解,並同意對 黃沛晴 撤回妨害婚姻告訴之意,當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黃沛晴免遭被害人訴究,竟冒用被害人身分簽署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檢察官追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偽造文書之責任(見偵8141卷第11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從事醫院看護,日薪新臺幣2,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事發後亦有向被害人坦認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相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參以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是其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上情及檢察官、被害人意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解除告訴和解保證書各1份,已交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朱珊珊 」署名、指印各共2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朱珊珊」署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察署││││簽名蓋章│1枚、指印1枚│108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第131頁│││││││├───┼───────┼────┼───────┼──────────┤│2│解除告訴和解保│立書人│「朱珊珊」署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察署│││證書│同意人簽│1枚、指印1枚│108年度偵字第8141號││││章││卷第132頁│├───┼───────┴────┴───────┴──────────┤│總計│偽造「朱珊珊」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2號被告張景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與黃沛晴前因涉嫌妨害婚姻案件(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經張景翔之配偶朱珊珊提出告訴。緣張景翔不願見黃沛晴遭朱珊珊訴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內,未經朱珊珊同意或授權,接續自行以電腦繕打列印朱珊珊對黃沛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下稱撤回告訴狀)、解除告訴和解保證書1紙(下稱和解書),在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朱珊珊簽名蓋章」欄位偽簽「朱珊珊」之署名1枚、捺印指印1枚,在和解書「立書人朱珊珊同意人簽章」欄位偽簽「朱珊珊」之署名1枚、捺印指印1枚,並擅自拿取朱珊珊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次,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朱珊珊業與黃沛晴達成和解,願撤回告訴之意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張景翔復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將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交給不知情之黃沛晴,黃沛晴先在和解書上簽名捺印後,復於10
8年12月27日將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送達本署收受,張景翔以此方式表明朱珊珊業與黃沛晴達成和解,欲撤回告訴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足生損害於朱珊珊及本署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朱珊珊當庭向本署檢察官表示並未與黃沛晴達成和解,亦未撤回對黃沛晴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景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害人朱珊珊於前案撤│││述│回對被告涉嫌通姦罪之告訴││││,惟未撤回對黃沛晴涉嫌相││││姦罪之告訴,亦未與黃沛晴││││達成和解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朱珊珊並未親自││││或授權被告書寫對黃沛晴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之事實││││。││││3.證明被告不願黃沛晴遭被害││││人朱珊珊訴究,未經被害人││││朱珊珊同意或授權,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上「朱珊珊││││簽名蓋章」欄位上偽簽被害││││人朱珊珊之姓名,並在簽名││││旁捺印之事實。││││4.自白本件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朱珊珊於本署偵│1.證明被害人朱珊珊於前案撤│││查中之證述│回對被告涉嫌通姦罪之告訴││││,惟未撤回對黃沛晴涉嫌相││││姦罪之告訴,亦未與黃沛晴││││達成和解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朱珊珊並未親自││││或授權被告書寫對黃沛晴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之事實││││。││││3.證明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上││││「朱珊珊」之簽名及捺印均││││非被害人朱珊珊所為之事實││││。│├──┼─────────────┼─────────────┤│3│證人黃沛晴於本署偵查中之證│1.證明黃沛晴本人未曾與被害│││述│人朱珊珊就前案洽談和解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向黃沛晴單方表││││示被害人朱珊珊願撤回對黃││││沛晴之告訴,並將偽造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交付黃沛││││晴,由黃沛晴在和解書上簽││││名捺印後,將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寄送本署收受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證明被害人朱珊珊前因被告及│││41號不起訴處分書│黃沛晴涉嫌妨害婚姻犯行而提││││出告訴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證明撤回告訴狀上「具狀人朱│││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珊珊簽名蓋章」欄位之「朱珊│││06914號鑑定書、偽造之撤回│珊」簽名旁之指印與被告相符│││告訴狀、和解書原本、被告、│,而與被害人朱珊珊不符之事│││被害人及黃沛晴之指紋卡片│實,以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朱││││珊珊同意或授權,偽造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賡續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本案偽造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惟於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上所偽造之「朱珊珊」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