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柏凱 被告即受判決人 楊合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準此,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合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2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
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柏凱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係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