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孟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孟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孟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孟元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惟依檢察官聲請書內容暨其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審核認聲請定刑範圍包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潘孟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新臺幣30萬元│幣6萬元││├────────┼──────────┼──────────┼──────────┤│犯罪日期│自107年3月間起至107│自106年12月間至107年││││年7月10日止│2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62號│第546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108年度上訴字│││實││第960號│第437號│││審├──────┼──────────┼──────────┼──────────┤││判決日期│108.06.12│108.09.10││├─┼──────┼──────────┼──────────┼──────────┤│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109年度台上字│││決││第2352號│第4271號│││├──────┼──────────┼──────────┼──────────┤││判決│109.05.27│109.09.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5號│第153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