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鶇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庚字第828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鶇洋目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6日(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庚字第828號執行指揮書)。惟受刑人於假釋中雖更犯罪,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按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案件,並非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為利受刑人假釋更生,早日回歸社會,向家母家庭彌補昔日的不足,請准聲明異議人不因觸犯輕微罪名即入監執行殘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5年2月,合計刑期1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1月10日;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8年5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1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426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助庚字第82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6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35號等執行卷案核閱屬實,並有本件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倘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法務部僅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由,撤銷其假釋,未及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個案情形具體審酌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尚有未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法務部前述撤銷假釋處分,指揮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殘刑,自同屬未洽。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應將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