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江世熙 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以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就管轄法院,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無規定,惟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住所位於台中市西區區,相對人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業據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狀,並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所在地(營業所)定其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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