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11月3日14時許,向原告
表示其夫即被告甲○○因案須交保,而與被告甲○○共同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旋至臺中市第八信
用合作社提領5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乙○○。同日16時30分
許,被告甲○○已交保獲釋,前來找原告,原告詢問交保金
額若干,被告甲○○答以係20000元,同時返還原告20000元
,並表示其餘10000元已先花用,是被告等尚積欠原告30000
元(00000000000=30000),惟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借款日(即86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渠等雖有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惟業以現
金全部清償完畢,清償當時原告有將借據及本票返還,被告
等則當場即將之撕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86年11月3日共同向伊借款50000元,
並於同日返還20000元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
9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尚積欠伊30000元
,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借款日(即8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經
查,被告等自認確有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實,惟抗
辯稱渠等已全部清償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等自應就全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等
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確有全部清償之事實,被告等空言抗辯
,不足採信。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
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
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
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經查,兩造間並未約定
借款之返還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已對被告等
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9年8月16日送達被告等,自可
認原告已對被告等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借款日(即8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