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236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
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
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此外
,聲請人所提出審查日期為98年5月22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上所載扶助事項係另
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並非本件訴訟事
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98年間仍有執
行業務、股利及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費用僅為新臺幣5,290元,尚難
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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