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
拾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且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3項
、第4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助人 林月西 與相對人 張月霞 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23665號民事判決林月
西全部勝訴確定,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6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其再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律師酬金20,000元
再審裁判費1,000元
再審律師酬金30,000元
合計53,980元
(註: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與再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相對人尚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98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