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黃鎮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5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士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