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羿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