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簡俊平於民國109年5月18日0時5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交友爆料抱怨副本八卦靠北團-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公開張貼:「 劉秀絨 是有那麼癢嗎?每天跟人家老公報告行程,自拍照片傳給人家的老公,你有病還是犯賤」等內容之文字,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劉秀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俊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網頁擷圖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
9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毀棄損壞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加重誹謗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上,具體指摘、傳述不實文字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惟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嗣後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併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子2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