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董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 林儀喬 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大麻1包,惟經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3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是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