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傅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清」更正為「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竊取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不高,已尋回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書1紙存卷為憑。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所證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坦白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得之竹葉青酒1瓶,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