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印尼籍,中文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中文名:○○○)知悉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係各編號「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知其自民國108年底、109年初起,透過網路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購買印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衣服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購買持有之,並自108年底、109年初起至109年5月8日止,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會員帳號「rulezzz」,在該拍賣網站之「DCSports」賣場,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以顯低真品市價之價格,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09年3月16日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99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經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被告自108年底、109年初起至109年5月8日因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得款10萬399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下稱智易卷)第50頁】,並有「DCSports」賣場列印資料、警員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紀錄及採證商品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寄件明細、蝦皮會員帳號「rulezzz」基本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29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109年6月30日產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公司,即HBI公司授權之代理商)109年7月31日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74頁、第80頁、第90頁、第99頁、第104頁、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及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證。而警員於109年3月16日雖基於查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採證商品,因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不能完成該次交易;然被告長期在上開拍賣網站之賣場陳列商品販售,且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品項甚多、數量非微,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自108年底、109年初起至109年5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期間,除警員喬裝買家向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外,已實際售出多項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獲利總計約10萬399元(含警員購買採證商品之價金)等情(見智易卷第50頁),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起至109年5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透過網路方式,接續販賣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商品,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分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不同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8年底、109年初至109年3月15日間,在上開拍賣網站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在上開拍賣網站陳列及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其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得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竟貪圖轉售利得而販賣該等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復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非屬有當,兼衡其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遭警查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及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110年9月16日刑事陳報(一)狀及檢附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昂德亞摩公司110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犯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雖未與被害人耐基公司、寶立公司成立和解,然耐基公司及寶立公司於警方查獲本案後,均已具狀表明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此有耐基公司109年6月30日函、寶立公司109年7月31日聲明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2頁、第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耐基公司、寶立公司未曾向其求償或與其聯絡等語(見智易卷第50頁),自無從以被告未與耐基公司、寶立公司和解,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有碩士學歷,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年未滿1歲之兒子,其現與妻子、小孩同住,其需扶養妻子、小孩及寄生活費予住在印尼之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55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併參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昂德亞摩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具狀表示被告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智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及被害人耐基公司、寶立公司均未就本案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偵查期間,即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和解條件,足認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前揭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109年5月8日在被告住處查扣印有NBA商標之襪子62雙,因經商標權人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為其授權廠商製造之舊款經授權商品,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5日函及檢附之NBA商標列印資料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3頁),即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款項(含警方購買採證商品之價金)共計10萬399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智易卷第5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399元,因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因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之和解金總額超過10萬399元,此有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智易卷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亦即被告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商品名稱商標註冊資料100000000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117年1月31日襪子等。偵查卷第77頁。2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117年1月31日襪子等。偵查卷第78頁。3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111年10月31日襪子等。偵查卷第79頁。400000000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112年4月15日衣服等。偵查卷第98頁。500000000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下稱力霸克公司)119年1月31日襪子等。偵查卷第103頁。6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109年11月15日短襪、長襪、運動襪等。偵查卷第108頁。700000000彪馬公司116年1月31日短襪、長襪、運動襪等。偵查卷第109頁800000000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111年3月15日短襪等。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900000000昂德亞摩公司115年7月31日足踝短襪等。偵查卷第93頁。10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1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包含運動服裝。智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11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18年10月31日襪子、衣服等。智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1200000000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公司)109年5月31日各種襪子、短襪、運動襪等。偵查卷第129頁。1300000000HBI公司110年9月12日各種靴鞋。偵查卷第130頁。1400000000HBI公司114年1月31日手提袋等。偵查卷第131頁。1500000000HBI公司114年3月31日靴子、鞋子、運動鞋、衣服等。偵查卷第132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印有adidas商標之襪子。3件。警方喬裝買家購買之商品。2印有adidas商標之襪子。1,257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商品。3印有STUSSY商標之衣服。36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商品。4印有REEBOK商標之襪子。38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商品。5印有PUMA商標之襪子。62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商品。6印有UNDERARMOUR商標之襪子。290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商品。7印有NIKE商標之襪子。5,231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商品。8印有NIKE商標之衣服。37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商品。9印有Champion商標之襪子。1,018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商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