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叡選任辯護人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5330號、第5377號、第6388號、第7258號、第76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品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品叡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路邊,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販賣予綽號「寶哥」 梁展銘 (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品叡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所示之 羅舒蓮劉千資蔡欣錚張家綺楊淇茹溫雅智李翊萍林怡炘呂彥琪陳麗媛鄭美惠林詩晨周妤潔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永豐銀行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之款項並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羅舒蓮、劉千資、蔡欣錚、張家綺、楊淇茹、溫雅智、李翊萍、林怡炘、呂彥琪、陳麗媛、鄭美惠、林詩晨、周妤潔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梁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82號
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交易明細表、開戶照片。
㈣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幫助洗錢之正犯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所為,是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之),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犯法條亦已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
人數人詐騙,且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5330號、第5377號、第6388號、第7258號、第76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就其所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因外傷性硬膜上出血、腦出血、癲癇而接受開顱手術,於109年8月4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0年2月2日、4月27日、5月25日、8月17日、11月23日、111年2月15日、4月1日至門診就診,因腦部額葉受傷,目前殘留影響認知思考邏輯功能之後遺症一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交付帳戶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任何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再觀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梁展銘、友人 阿獻 之對話紀錄,均能針對對方所提事項理性完整回答,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因所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尚難採憑,其聲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前述說明,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增加政
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本件被害者13名,詐騙金額非低,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實際賠償,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12頁),暨所罹病症(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梁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用3萬元的現金向被告收了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偵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報酬3萬元,本件被告犯行之實際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頁所在備註1羅舒蓮於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志立 」向羅舒蓮佯稱可透過美林證券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將投資款項領出而遭要求額外付費,始驚覺受騙。110年9月1日13時30分許112萬元①告訴人羅舒蓮之警詢證述(111偵1314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②羅舒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11偵1314卷第63頁至第65頁)③羅舒蓮手機擷圖(111偵1314卷第69頁至第72頁)110年9月2日14時10分許155萬元2劉千資於110年8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林一帆 」,向劉千資誆稱已藉由木馬程式破解博奕網站,可以此獲利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發現無法進入,亦無法聯繫「林一帆」,始知受騙。110年9月2日12時4分許180萬元①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314卷第81頁至第87頁)②劉千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111偵1314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47頁)③劉千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博弈網站擷圖(111偵1314卷第95頁至第103頁)110年9月2日14時4分許10萬元110年9月2日14時5分許10萬元3蔡欣錚110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 于澤博 」之名,向蔡欣錚佯稱可透過Abcoin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將投資款項領出而遭要求額外付費,始驚覺受騙。110年9月5日13時4分許3萬元①告訴人蔡欣錚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14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②蔡欣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11偵2144卷第51頁)③蔡欣錚所安裝Abcoin程式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11偵2144卷第25頁至第49頁)4張家綺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家綺偽稱可透過芝商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看見165之防詐騙LINE訊息中有提及芝商所係詐騙網站,始知受騙。110年9月4日16時58分許10萬元①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證述(111偵2031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②張家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031卷第71頁)③張家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11偵2031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110年9月4日17時4分許5萬元5楊淇茹於110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淇茹佯稱可匯款至BiK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將投資款項領出而遭客服人員以各種理由推託,才驚覺受騙。110年9月4日16時30分許50萬元①告訴人楊淇茹於警詢證述(111偵1402卷第57頁至第59頁)②楊淇茹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11偵1402卷第143頁、第147頁)6溫雅智於110年8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偽稱「 林俊楠 」,向溫雅智誆稱:可透過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臺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將投資款項領出而遭要求再匯款投資,始知受騙。110年9月5日16時48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溫雅智之警詢證述(110偵21433卷第13頁至第17頁)②溫雅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10偵21433卷第38頁)110年9月5日16時50分許3萬6,099元7李翊萍於110年8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WILLAM」,向李翊萍詐稱可透過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於110年9月9日發現其所投資之虛擬貨幣均消失,經詢問「WILLAM」,遭要求持續存入本金,方察覺受騙。110年9月5日17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4分)10萬元①告訴人李翊萍於警詢證述(111偵7660卷第9頁至第11頁)②李翊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11偵7660卷第37頁至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7660號併辦意旨書8林怡炘於110年7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偽稱「ailayue」、「jinchen999」,向林怡炘誆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將投資款項領出而遭要求支付保證金,始知受騙。110年9月4日15時25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林怡炘於警詢證述(111偵182卷第45頁至第46頁)②林怡炘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11偵182卷第49頁)③林怡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11偵182卷第47頁至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182號併辦意旨書9呂彥琪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姜曉偉 」,以「PAIRS派愛族」交友APP向呂彥琪偽稱可透過虛擬貨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將投資款項領出,遭對方拒絕,始驚覺受騙。110年9月4日19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14日)6萬元①告訴人呂彥琪於警詢之證述(111偵6388卷第19頁至第21頁)②呂彥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11偵6388卷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併辦意旨書10陳麗媛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自稱「 陳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麗媛誆稱可透過CoinbasePro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將投資款項領出而遭要求繳納通道保證金,並遭「陳遠」藉故封鎖,始知受騙。110年9月4日15時許5萬元①告訴人陳麗媛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096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②陳麗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11偵4096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陳麗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11偵4096卷第3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併辦意旨書110年9月4日15時2分許5萬元110年9月5日12時31分許10萬元11鄭美惠110年8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緣圈」app及LINE帳號暱稱「 林志偉 」向鄭美惠佯稱可至「順國際娛樂」平台投資籌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提領獲利失敗並一再遭要求匯款,始驚覺受騙。110年9月1日12時28分許180萬元①告訴人鄭美惠於警詢證述(111偵5377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鄭美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5377卷第81頁)③鄭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順國際娛樂平台畫面擷圖(111偵5377卷第89頁至第97頁)111年度偵字第5377號併辦意旨書12林詩晨於110年9月1日,交友軟體「Paktor」及LINE自稱「Wei」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詩晨詐稱可透過特定「C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將投資款項領出而無法取出,始知受騙。110年9月5日16時40分許1萬元①告訴人林詩晨於警詢證述(111偵7258卷第7頁至第9頁)②林詩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11偵7258卷第116頁)③林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CEXAPP畫面擷圖、與CEXAPP客服對話擷圖(111偵7258卷第89頁至第115頁)111年度偵字第7258號併辦意旨書13周妤潔110年8月30日前之某時許,自稱「 馬天陽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周妤潔誆稱可連結至特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欲將投資款項領出而遭要求補足金額,始察覺受騙。110年9月5日11時38分許3萬元①告訴人周妤潔之警詢證述(111偵5330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②周妤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5330卷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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