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不負家庭
責任,不顧家庭生計,造成家庭經濟困擾,甚至不念夫妻之情對原告精神虐待,拳打腳踢,如當晚要求行房,原告不順從則其後果不堪設想,被告並長期在外酗酒,夜歸時,家裡不得安寧,被告破壞傢俱,摔爛所有易碎物品,出言不遜,出手打人,造成原告長期心中恐懼,被告嚴重時還開家中瓦斯威脅他人生命,嚴重影響住戶安全。
㈡當時情況很混亂,原告也不清楚是 李應治 還是被告丟的,被告喝酒回來會罵人,
有時會用電話遙控原告,次數非常多,有一次被告還開瓦斯。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有驗傷單證明,但有些診所已歇業,無法取得診斷證明書。兩造結婚二十幾年來,被告從精神上虐待原告,被告要求行房,如果不成就會亂摔東西,所以原告才離家的。
㈢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原已在原告叔父家中協議並簽訂離婚協議書
,並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不料被告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搶奪已簽字同意之離婚協議書並撕毀,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家中照片十一張、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應治、 劉煜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兒子李應治之女朋友劉煜瀅跟李應治認識沒有多久,怎麼會知道兩造夫妻之
間的事情。原告提出照片上的東西都是李應治丟的,被告承認有部分垃圾是被告丟的,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上面的東西是被告丟的,但那些是垃圾,其他都是李應治及小兒子他們自己丟的。
㈡被告否認原告之陳述,被告有開瓦斯沒有錯,但那是要洗澡才開的。原告腦部有
開刀,卻跟別人說是被告打的。證人李應治、劉煜瀅所言都不實在。被告願意跟原告離婚,原告從去年九月離家到現在,都是隨便原告他們怎麼講,原告要離婚可以,但房子要給被告。
㈢原告主張沒有理由,被告還是希望原告能回來,被告去烏來工作,出去工作都有
跟原告說,原告也同意,被告去年九月二十五日回來,原告二十四日就走了,一直到現在,回來就說要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被告不顧家庭生計,造成家庭經濟困擾,甚至不念夫妻之情對原告精神虐待,拳打腳踢,如當晚要求行房,原告不順從則其後果不堪設想,被告並長期在外酗酒,夜歸時,家裡不得安寧,被告破壞傢俱,摔爛所有易碎物品,出言不遜,出手打人,造成原告長期心中恐懼,被告嚴重時還開家中瓦斯威脅他人生命,嚴重影響住戶安全,被告從精神上虐待原告,原告才會離家,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原已協議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至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不料被告在戶政事務所搶奪已簽字同意之離婚協議書並撕毀,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上的東西都是李應治丟的,只有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上面的東西是被告丟的,但那些是垃圾,被告有開瓦斯沒有錯,但那是要洗澡才開的,原告腦部有開刀,卻跟別人說是被告打的,證人李應治、劉煜瀅所言都不實在,劉煜瀅與李應治認識不久,怎知兩造間之事情,原告從去年九月離家到現在,被告去烏來工作,出去工作有告知原告,原告也同意,被告去年九月二十五日回來,原告二十四日就走了,一直到現在,回來就說要離婚,被告還是希望原告能回來,原告要離婚可以,但房子要給被告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六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長期爭吵,被告並多次酒後毆打被告及破壞家中家具、物品,兩造於九十年九月間分居至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於翌日至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惟被告在戶政事務所搶奪已簽字同意之離婚協議書並撕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診、受有左眉部瘀青、左臉頰挫傷瘀腫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及家中照片十一張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應治到庭證述稱:「我今年搬出來自己住,兩造從去年開始分居,以前與兩造同住,兩造以前相處情形都很正常,只是爸爸有時喝酒回來會吵,不是常常,只是偶而,喝酒回來會打媽媽、摔東西,爸爸有工作,從小到大都看過爸爸打媽媽,就如夫妻平常吵架那樣,照片編號四、五、七、八是我弄的,是我摔東西,因為我想爸爸每次喝酒都是這樣,我為了要讓爸爸感同身受才會這樣。」等語,證人劉煜瀅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我是看到他們吵架,另外本來離婚協議書簽好了,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結果被告當場從戶政人員手中搶走協議書並撕掉。」等語屬實(詳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傷係腦部開刀,證人所述不實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左眉部瘀青、左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實與腦部開刀無關,另原告提出之家中照片十一張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惟據證人李應治之證詞足證被告常有酒後破壞家中物品之行為。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業已結婚二十餘年,二人婚後長期爭吵,被告並多次酒後毆打被告及破壞家中家具、物品,兩造於九十年九月間分居至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協議離婚,惟於翌日被告在新莊戶政事務所搶奪已簽字同意之離婚協議書並撕毀,已如前述,按家庭係家人身心修養並從中得到相互關愛之心靈補給站,而兩造於婚姻期間因細故長期爭吵,被告又有施以暴力及破壞家中物品之舉動,其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平等互愛本質,且兩造業已結褵二十餘年,若非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何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協議離婚?若非原告無法容忍被告之暴力行為,即無需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足認兩造之婚姻基礎及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另兩造自九十年九月間分居迄今,顯見兩造在主觀上已無共同扶助以維家庭婚姻圓滿之意,兩造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訴請離婚云云,姑不論原告對被告行為是否達不堪同居程度已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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