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因缺錢家用,剛好看到中國時報上有刊登代辦信用卡業務的廣告後,就依報紙上刊登的電話,與不詳真實姓名住所年籍的張姓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在同月二十日於台北市○○○路○段丁○○○○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附近,將其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彰化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付 張某 代辦信用卡,並約定事成之後,必須支付張某刷卡額度一半作為代價。她明知自己並未在「歡鎂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任職,也沒有在歡鎂公司擔任主任職務,從未曾在歡鎂公司領取年收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薪資;而且她也明知銀行帳戶內,只有曾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開戶時存入的一百元。此外,她因為生活困難積欠房東房租,迄今仍然無力償還,根本沒有資力清償信用卡的消費債務,竟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一天在前述富邦銀行附近的不詳地點,依照張某的指示,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她是歡鎂公司主任,年收入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再由張某變造她銀行存款明細表從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每月有四萬六千餘元薪資收入的私文書之後,由張某持向富邦銀行行使申請核發信用卡,致生損害於歡鎂公司及富邦銀行,而富邦銀行也因此大約在十天之後核發富邦銀行信用卡並通知她去領取,她取得信用卡之後,就從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的一個多月期間,連續五十三次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各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日用品、預借現金及租用錄影帶給朋友等附表所示金額的消費,總計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使富邦公司受騙而陷於錯誤,代墊消費價款給各特約商店,使她取得前述財物。不久,富邦銀行為因向她催繳信用卡債務沒有結果,經過查證才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富邦銀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前述連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並經告訴代理人己○○、辛○○、乙○○、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又有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二份、彰化銀行永吉分行歷史交易明細一份及契約書條款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否認共同變造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並且辯說她把存摺交給張某去辦,張某迄今未還,她不知道變造存摺往來明細的事情。然查:
被告自承她前述銀行帳戶內,只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開戶時存入一百元,之
後都未親自存提款項。又被告前述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存提紀錄各乙筆二千元整,此有彰化銀行永吉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華吉存字第一一二號函及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三二號第四四─四六頁)。
㈡被告八十七年度只有二筆所得共七千二百八十元,又未曾在歡鎂公司工作,業經
被告於審理中承認,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區國稅瑞芳汐資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三二號第四九─五○頁)。
㈢卷附被告向富邦銀行提出申請信用卡所附之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三頁,所載內
容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往來紀錄,內含每月四萬五千餘元或四萬六千餘元的轉帳存款。核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報她年收入四十萬至五十萬的內容相符。又她在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內填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擔任歡鎂公司主任,年收入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此有被告警訊筆錄及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資比對,而證人即歡鎂公司的負責人甲○○也在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戊○○從未曾在歡鎂公司工作或擔任主任的職務。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供認因為自己沒有扣繳憑單,也知道自
己申請不到信用卡,只好找張先生幫忙申請,又約定須支付四萬元佣金,並把存摺及印章交給張先生,由張先生去變造存摺的往來明細,她知道申請內容有些不實在等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都是推卸責任的說法,不足採信,其共同行使變造文書的犯行足以認定,也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姓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行使變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文書罪處斷。因此,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以變造存摺往來明細的手段,及其品性、家境困難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部分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七九二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自始無給付的意思,竟連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前往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被害人庚○○住處,持 黃麗卿賴金茂 為發票人之二張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F0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二張,向被害人借款多次,總計詐得新台幣六十三萬元,嗣經被害人提示退票後始發覺上情,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二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也沒有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詐欺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請本院審理。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很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的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固不否認迄今尚積欠被害人六十三萬元,惟辯稱她沒有
詐騙被害人的意思,她的家境被害人知道,那時她們二人還滿好的,她跟被害人借了幾百次,一次只借幾千元,只有在九二一地震後才借幾萬元,包括小孩住院的醫藥費等語。
㈢告訴人庚○○於提出告訴時向警方陳稱略以:戊○○於八十八年五月搬來台北市
○○區○○街○○○巷○○○號三樓,而我因住在同址二樓,雙方因此認識,後來她搬到台北市○○區○○路二六三之一號四樓,沒多久又搬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二之四號,並沒有特別關係或交情。戊○○是在八十八年五月搬來沒多久,就以家中沒錢而小孩要吃飯為由向我借款三百元,後來雖有還參佰元,但接著連續以同樣理由或其先生未拿錢回家等藉口,向我借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前後共借數十次之多,合計向我借款六十三萬元。因為 彭女 向我借款時講得很可憐,所以我才借給他等語。
㈣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前開二紙共五十萬元之支票。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家境困難小孩要吃飯或生病醫藥費及家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而被告確實家境困難,且向告訴人借款的原因或事由,依客觀上應不認為是詐術;而且,告訴人也承認是可憐被告才借被告,並無陷於錯誤的情事。又向他人借得拒絕往來不能兌現的支票,用以抵償債務,只因此而延緩債權人之追索,並不能免除債務,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構成詐欺罪。所以,併案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新台幣)│├──┼──────────┼────────────┼───────┤│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亞迪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三四五0元│├──┼──────────┼────────────┼───────┤│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二一五0元││││司││├──┼──────────┼────────────┼───────┤│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千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五00元│├──┼──────────┼────────────┼───────┤│四│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五000元│├──┼──────────┼────────────┼───────┤│五│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七五元│├──┼──────────┼────────────┼───────┤│六│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大峰 批發購物中心│二四三七元│├──┼──────────┼────────────┼───────┤│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龍欣藥品有限公司│一一五0元│├──┼──────────┼────────────┼───────┤│八│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松田有限公司│四一七元│├──┼──────────┼────────────┼───────┤│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大峰批發購物中心│八四00元│├──┼──────────┼────────────┼───────┤│十│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大峰批發購物中心│一0八二元│├──┼──────────┼────────────┼───────┤│十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一二六九元││││司││├──┼──────────┼────────────┼───────┤│十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富鈺精品店│一0五0元│├──┼──────────┼────────────┼───────┤│十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東億珠寶銀樓│一二七二五元│├──┼──────────┼────────────┼───────┤│十四│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五000元│├──┼──────────┼────────────┼───────┤│十五│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七五元│├──┼──────────┼────────────┼───────┤│十六│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六四七元││││松二││├──┼──────────┼────────────┼───────┤│十七│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三000元│├──┼──────────┼────────────┼───────┤│十八│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五0元│├──┼──────────┼────────────┼───────┤│十九│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一五六九元││││司││├──┼──────────┼────────────┼───────┤│二十│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松田有限公司│九六六元│├──┼──────────┼────────────┼───────┤│二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三八六元││││敦南分公司││├──┼──────────┼────────────┼───────┤│二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大峰批發購物中心│二五六0元│├──┼──────────┼────────────┼───────┤│二三│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三六七八元││││司││├──┼──────────┼────────────┼───────┤│二四│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三商行─饒河分公司│三五0元│├──┼──────────┼────────────┼───────┤│二五│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七五二元││││饒河分公司││├──┼──────────┼────────────┼───────┤│二六│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松田有限公司│七一五元│├──┼──────────┼────────────┼───────┤│二七│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二八八元││││中坡分公司││├──┼──────────┼────────────┼───────┤│二八│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一0九三元││││司││├──┼──────────┼────────────┼───────┤│二九│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六六九元│├──┼──────────┼────────────┼───────┤│三十│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二九五元││││司││├──┼──────────┼────────────┼───────┤│三一│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二九六元││││司││├──┼──────────┼────────────┼───────┤│三二│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三四0元│├──┼──────────┼────────────┼───────┤│三三│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三二四元│├──┼──────────┼────────────┼───────┤│三四│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二000元│├──┼──────────┼────────────┼───────┤│三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五0元│├──┼──────────┼────────────┼───────┤│三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三000元│├──┼──────────┼────────────┼───────┤│三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五0元│├──┼──────────┼────────────┼───────┤│三八│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二000元│├──┼──────────┼────────────┼───────┤│三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五0元│├──┼──────────┼────────────┼───────┤│四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二000元│├──┼──────────┼────────────┼───────┤│四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五0元│├──┼──────────┼────────────┼───────┤│四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三000元│├──┼──────────┼────────────┼───────┤│四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五0元│├──┼──────────┼────────────┼───────┤│四四│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三000元│├──┼──────────┼────────────┼───────┤│四五│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五0元│├──┼──────────┼────────────┼───────┤│四六│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三000元│├──┼──────────┼────────────┼───────┤│四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五0元│├──┼──────────┼────────────┼───────┤│四八│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五000元│├──┼──────────┼────────────┼───────┤│四九│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七五元│├──┼──────────┼────────────┼───────┤│五十│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三000元│├──┼──────────┼────────────┼───────┤│五一│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五0元│├──┼──────────┼────────────┼───────┤│五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五000元│├──┼──────────┼────────────┼───────┤│五三│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富邦提款機預借手續費│一七五元│├──┴──────────┴────────────┼───────┤│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一0三六0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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