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安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法定代理人 李原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以下簡稱台電修護處)簽約係製造熔焊吸煙機,係處理熔、焊產生之含氯化銨之白煙,並未包括鍍錫爐、熔解爐所產生之白煙。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看時,爐子是冷的,被上訴人課長 蔡釋羽 及工程師 林子強 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熔焊吸煙機,通常是在低溫下操作,氯化銨是在低溫下使用。合約書上並未寫明此機器是用在鍍錫鑪上。
(二)依熔焊吸煙機裝置圖說中一至十二之1項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設計之報價單及設計圖,十二之2項為被上訴人所提「吸入含氯化銨白煙」,結果為「無色氣體」。上訴人完成合約一至十二之1項,十二之2項與被上訴人有「無色與白色氣體」之爭議,白色氣體被上訴人判定為不合格,其中「吸入含氯化銨白煙」之要件,據查工研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所出物質安全資料表,氯化銨高溫可能產生刺激性及毒性的氨氣及氯化氫,又根據化學大辭典,氯化銨於337.8℃離解成氨與氯化氫,氯化銨高溫離解成氨與氯化氫後,無法再變成氯化銨白煙,因此氯化銨白煙只存在於低溫狀態,而被上訴人驗收採用350℃,氯化銨早已分離成氨與氯化氫,根本就不是合約書之「吸入含氯化銨白煙」,結果非為「無色氣體」。本件被上訴人根本不是按合約書去驗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處理氯化銨白煙,而非處理含有氨氣與氯化氫之氣體,因此上訴人係根據新竹清華大學及新店台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玻封公司)之實績,處理低溫狀態之氣體,出口為無色氣體,亦即合約書要求之結果。
(三)依被上訴人台電修護處之規範書八、驗收標準及接收標準2、特性或性能試驗,需要試驗「吸入含氯化銨白煙,從排風口排出無色氣體」,因此合約書要求之驗收物質為氯化銨。而氯化銨粉末投入270℃之鍍錫爐時,產生氯化氫,與合約書要求驗收物質不合,被上訴人如何能說是正常作業狀態下驗收,未達合約規範而判定上訴人之熔焊吸煙機為不合格。上訴人承包之熔焊吸煙機,依據合約書從排風口排出無色氣體,其驗收只限氯化銨白煙,其他氣體不在驗收範圍。因此,被上訴人執意用氯化氫驗收,是明顯違約,而被上訴人正常作業狀態下氯化銨用於鍍錫爐及 巴氏 合金熔解爐,產生氯化氫,卻告訴上訴人使用氯化銨來設計,此乃被上訴人之錯誤。
氯化銨於340℃以上高溫時分解為HCL(氯化氫)及NH3(氨氣)。上訴人公司處理氯化氫之案例尚有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鹽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上直接說明處理氣體為HCL及NH3,因此上訴人公司設計之環保設備為袋瀘式清淨機+水洗漕+離心式廢氣處理機,已完工並有付款證明,針對被上訴人公司氯化銨白煙只設計離心式廢氣處理機。被上訴人使用氯化銨在270℃之鍍錫爐時,受熱產生氯化氫,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公司另有完成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之「F塗料排煙環保設備」,其完工必須附上檢測報告,該檢測報告為F塗料排煙經過上訴人公司之環保設備後,量測出口處粒狀污染物之排放量,其排放實測值為1.0mg/Nm3,遠低於環保署所公告之排放標準,順利領款。上述台鹽公司之工程總價二十五萬元,太平洋公司之工程總價三十三萬五千元,本件工程總價僅十六萬八千元,而同型機實績清華大學十七萬元,台灣玻封電子公司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相較下價格最低。本案上訴人一切符合合約書之規定,但驗收卻橫遭阻擾。
三、證據:(一)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證一:台電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報價單(或代訂貨合約)及附件一:熔焊吸煙機裝置圖說;上證二:安剛公司報價單及設計圖;上證三:台電修護處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上證四:
物質安全資料表;上證五:化學大辭典影本;上證六:台電修護處會檢意見單;上證七: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影本、台灣玻封電子公司領款簽收單、台灣玻封電子公司支票影本;上證八:ConciseEncyclopediachemistry影本;上證九:化學大辭典影本;(無上證十)上證十一:台電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合約條款、台電修護處器財設備購置、定製、加工修理、外包施工說明/規範書;上證十二:安剛公司投標單;上證十三:安剛公司與台鹽公司簽約之反應集塵設備規範等各一件;上證十四:台鹽公司書函二件;上證十五: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材料購買通知單;上證十六:檢測結果摘要等各一件為證。(二)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熔焊吸煙機不符合雙方採購合約所規範期限未補正,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二)合約書上固未載明此機器用於鍍錫爐,但設計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去現場看,知道此吸煙機是用在鍍錫爐及熔解爐。
(三)依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履勘上訴人所交付之熔焊吸煙機測試運轉之情形,係將一百公克之氯化銨粉末倒入鍍錫爐上,爐內溫度約攝氏270度,所產生之白煙經吸入系爭熔焊吸煙機後,排風口以肉眼即明顯可見如吸入口之白煙,有照片可稽,未達合約規範排出無色氣體,即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驗收排煙測試清況相同。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履勘前,曾整修過吸煙機,並加入強鹼、吸附瀘材等合約外之物品,結果仍然未達合約規範效能。
(四)上訴人一再指陳是在低溫下操作,純屬歪曲事實。上訴人投標前,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工作現場瞭解吸煙機係使用於鍍錫爐及巴氏合金熔解爐上產生之煙,熔解錫合金等金屬,爐溫在低溫或常溫下,怎麼可能熔解,一定是高溫下才能熔解。
(五)被上訴人驗收測試,既如正常作業操作狀態下驗收,上訴人之吸煙機未達合約規範效能,判定不合格,又逾期未補正,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勘驗現場之照片六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蔡釋羽。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其訂購熔焊吸煙機一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業已依被上訴人規範交貨,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交貨,經被上訴人初次驗收檢查規格結果,有數項與合約規範不符,經通知上訴人補正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第二次驗收,試運轉檢測,因排風口目視有白色氣體,與規範運轉目視檢查「由抽煙罩入口吸入含氯化銨白煙,從排風管排出無色氣體。」不合,經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一直無法補正,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依上訴人提議,經加藥(強鹼)測試,排出氣體狀況未改善,仍未通過驗收,嗣後,上訴人仍未能補正複驗合格,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修字第0000-0000號函,依契約第三十條解除合約,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熔焊吸煙機」買賣合約,於交貨後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十六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被上訴人所定規範交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驗收時目視檢查有白色氣體,與合約規範不符,經催告上訴人補正,驗收仍不合格,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D修字第八九0八一一三二三號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依合約規範製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予驗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經查: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辦法為「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上證一:台電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報價單(或代訂貨合約)),且依兩造所定之台電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合約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前段(原審卷四二頁,本院卷上證十一)「買方(指被上訴人)於賣方(指上訴人)按合約規定交齊(或製造完成)貨品後,始辦理驗收。倘交貨品質與約定之規範或樣品不符時即不予驗收。」又依卷附之台電修護處器財設備購置、定製、加工修財設備購置、定製、加工修理、外包施工說明/規範書及規範書附件之熔焊吸煙機裝置圖說(原審卷第四四、四八頁,本院卷上證十一、上證一),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機器,名稱為「熔焊吸煙機」(上開規範書第一條),在性能試驗上須達到「由抽煙罩入口吸入含氯化銨白煙,從排風管排出無色氣體」之標準(上開規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裝置圖說第十二點綜合參照),則系爭機器在功能上須滿足可使氯化銨白煙經該機器處理後,變成無色氣體之事實,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物料驗收紀錄表(原審卷五三頁)及同日之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原審卷五四頁)為證,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負責本件採購、驗收人員蔡釋羽、 莊國榮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證述明確(原審卷一四七頁),且本院受命法官應上訴人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前往機器按裝現場勘驗及測試,由被上訴人在加溫至280℃之鍍錫爐內加入100公克氯化銨粉末,啟動上訴人所製之熔焊吸煙機,爐內產生之白煙為上訴人製造之吸煙罩吸入經由吸風管進入熔焊吸煙機主機內處理後所排出之氣體為淡白煙,並非無色氣體,據被上訴人之股長蔡釋羽指稱與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驗收時操作情形,並無改善。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林子強稱以目視結果,出風口仍冒出白煙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機器未能滿足施工規範所定要求,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為除去熔解爐、鍍錫爐工作中使用助熔劑產生之煙而擬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前往被上訴人鑄鍛工廠實地了解,經被上訴人公司股長蔡釋羽帶領看鑄工廠設備,說明熔解爐、鍍錫爐之使用溫度與所用助熔劑為氯化銨,將氯化銨粉末灑入加熱至350℃之鍍錫爐中,會產生白煙,擬購設備要有吸煙罩子可以吸走白煙,排出來不可以有白煙,鍍錫之物件需要用吊車吊起,(檢視)如有(鍍錫)不均,須用刷子沾氯化銨溶液刷勻後,再吊入爐中重鍍等情,業據證人蔡釋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查系爭機器是裝在被上訴人公司修護處鑄造鍛焊工廠內,機器主機按裝於室外,吸風管連接活動吸風罩安裝於室內,吸煙範圍左邊為巴氏融解爐、右邊為鍍錫爐,鍍錫爐旁有一個電氣控制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本院受命法官前往勘驗時溫度顯示為262℃,機器設定為280℃,鍍錫爐最高規範為400℃,巴氏合金熔解爐電氣控制箱外標明規範最高溫度為600℃,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時為此巴氏合金熔解爐並未操作為冷爐等情,亦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時亦陳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蔡釋羽股長曾對其說,在鍍錫爐與融解爐間前方位置,「也」須要吸氣罩來操作吸煙,因為鍍錫之物件須要以吊車從鍍錫爐吊出,是否有鍍錫完整,若不完整須要以人手持刷沾氯化銨之溶液刷齊後,再吊回鍍錫爐重新鍍,所以熔焊吸煙機就是現場看到的等語,復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知悉系爭機器要用於鍍錫爐者(原審卷三四頁)等語,是以,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訂約製售系爭機器時特別裝置活動吸煙罩,係為吸除被上訴人鑄鍛工廠內之巴氏合金融解爐、鍍錫爐及吊車吊取鍍錫物件手刷氯化銨溶液等三個處所產生之白煙,可以移動至左邊熔解爐上方、右邊鍍錫爐上方,或前方吊車吊取鍍錫物件之上方機動多方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係製造熔焊吸煙機,係處理熔、焊產生之含氯化銨之白煙,並未包括鍍錫爐、熔解爐所產生之白煙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告知之使用環境為低溫下運作,而被上訴人驗收溫度為三百五十度,當然會產生白色氣體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1、本件熔焊吸煙機操作之範圍包含巴氏合金融解爐、鍍錫爐、吊車處,已如前述,而鍍錫爐最高規範為400℃,巴氏合金熔解爐規範最高溫度為600℃,此為上開二爐電器控制箱上所標明,則此二爐之作用即在於「電鍍」、「熔解」,而系爭機器是為吸除此二爐操作時助熔劑產生之煙,則系爭機器自係於高溫下操作甚明。又本件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機器係為除去使用鍍錫爐時,工作中助熔劑所產生之煙,一般鍍錫爐之溫度為三百五十度至四百八十度左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知悉系爭機器要用於鍍錫爐者(原審卷三四頁),復且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系爭機器介紹中稱廢氣處理機(酸、鹼性及有機氣體處理),實績:..「電鍍強酸處理」,特性:1、本機可處理實驗室氣體、鹼性煙塵及異味煙霧。2、本機可處理..酸性煙塵。4、本機使用高速離心分離法及利用 亨利 原理,收集廢棄,達到空氣淨化之目的。5、本機適用於氣狀污染物,具有高效率之分離效果,能夠符合環保規定。6、適用於..「焊錫爐」(原審卷十四頁)等語,則上訴人辯稱不知使用環境為高溫環境等語,顯不足採。
2、上訴人雖舉ConciseEncyclopediachemistry及化學大辭典影本(上證八、九)等為陳稱依氯化銨之物理及化學性質,氯化銨之沸點為攝氏五百二十度,故被上訴人所陳之攝氏三百五十度並無存在之必備理由,且兩造契約書並無指明顏色溫度繫屬所在等語,並提出物質安置資料表一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機器之目的乃為處理於鍍錫爐過程中氯化銨所產之白煙,上訴人驗收時自當設定驗收之環境條件為日常操作之環境條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攝氏三百五十度乃係於驗收時模仿日常操作環境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使用氯化銨是供加於鍍錫爐內助熔,並非以氯化銨直接加熱使其沸騰,故無要求加熱至520℃之氯化銨沸點之必要,上訴人以氯化銨之沸點為攝氏五百二十度,質疑被上訴人之驗收環境條件,要無理由。
3、至上訴人雖又提出實績證明以主張所製造機器可分為處理高溫氯化銨和低溫氯化銨兩種,如欲處理高溫氯化銨應載明係要處理氣體「HCL」(氯化氫)及「NH3」(氨氣),而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機器僅載明要處理氯化銨,即只限於處理低溫氯化銨等語,並提出清華大學及台灣玻封電子公司所開立之付款支票(原審卷一0三頁,本院卷上證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所發之完成驗收證明(原審卷一0四頁)、台鹽公司之投標資料及付款證明(原審卷一0五至一0九頁,本院卷上證十三、十四)、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所出具之材料購買通知單(原審卷一一0頁,本院卷上證十五)及檢測結果摘要(本院卷上證十六)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機器與清華大學實驗室訂購者相同,而依其所提出之系爭機器特性介紹中,即載明該機器可處埋「NH3」(氨氣),且適用於焊錫爐(見原審卷一二四頁),況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機器係在高溫環境上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出上開實績,主張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機器係僅能處理低溫氯化銨等語,殊難採信。況且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前往現場勘驗時,鍍錫爐之溫度設定為280℃,實際溫度為262℃(按尚未至上訴人所引化學大辭典所載「氯化銨於337.8℃離解成氨與氯化氫」之溫度),此時鍍錫爐內之氯化銨唯受熱產生白煙,然因受熱尚未達離解成氨與氯化氫之溫度,應未分解成氨與氯化氫,則所產生之白煙即係含氯化銨白煙,依合約規範,上訴人所製造之熔焊吸煙機應該白煙吸入排出無色氣體始可,惟上訴人所產製之熔焊吸煙機仍無法將吸入之白煙,以「無色氣體」排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未能符合合約規範,洵可認定。
4、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物有瑕玼者,出賣人不負擔之責乙節,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機器只能處理氣狀污染物,而氯化銨為粒狀污染物,不得適用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接洽採購系爭機器之過中,即提出系爭機器之功能可達「使黑煙變白或白煙變無煙」之功能,且對粒狀與氣狀污染物的混合體特別有效,此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廢氣處理機(污染煙霧之去除系統)介紹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七八頁),且依前開規範書所列附件一「熔焊吸煙機裝置圖說」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驗收方式為「由抽煙罩入口吸入含氯化銨白煙,從排風管排出無色體」(原審卷三三頁,本院卷證十一),此種驗收方式亦經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三三頁),由上所述,從裝置圖說及上訴人自提之產品介紹所示,上訴人既已知悉所欲處理者即為氯化銨白煙,並製造系爭機器交按裝於被上訴人工廠現場,復於嗣後辯稱系爭機器不能處理氯化銨,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目測判定應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目測排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施行,且需排除水蒸氣之影響,被上訴人未有目測判煙人員之訓練,對於氯化銨高溫下產生之氣態污染物無法目測判斷等語。惟查兩造所定規範書所列附件一「熔焊吸煙機裝置圖說」第十二條即明定驗收方式為「試運轉目視檢查」,亦即由被上訴人驗收人員以目視方式檢查系爭機器可否達成「由抽煙罩入口吸入含氯化銨白煙,從排風管排出無色氣體」之功能即可,並未限制驗收人員是否須具備特定專業資格,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機器於運轉後仍自排風管排出白煙,係受水蒸氣影響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屢經改善未能達成驗收標準所定之「排出無色氣體」功能,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定合約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賣方超過合約期限十天尚未交貨,或賣方不履行合約,或所交貨品按合約規定經驗收或複檢結果不合格,或在買方通知期限無法調換合格產品,買方得逕行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或終止本合約。」(原審卷四四頁,本院卷上證十一),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D修字第八九0八一一三二三號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非無據,且該解除契約函亦已送達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三三頁)。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買賣契約之價金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楊智勝~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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