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含袋重拾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含袋重拾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減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山頂巷四五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置於汽水瓶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三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含袋重三點二公克),進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房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一點五公克)。 林耀堂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