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楊維達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所欲確認不存
在之債權金額。惟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為:確認被告就本
院85年度票字第104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原告毫無關係
,及本院94年5月28日87年執字七字第5253號債權事不明究理、
空降債務等而請求本院判決。則原告上開之請求及主張,應係對
被告就本院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金額有爭執,並為其所欲確
認之金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0,
803元(訴訟標的價額參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於84年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交付債權人410萬元
,其中4,060,803元及自8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6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就該執行名義金額4,060,8
03元核定之。且上開債權憑證經債權人曾分別於96年1月31日及
101年5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及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11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5月21日執行
而無結果),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41,2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