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85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澤成 ,於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5日起至127年5月5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分3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2.71%計付,第7至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162%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62%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改按上開第3年起加碼年率並加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1月
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7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15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