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丙○○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 陳保仁 違反選舉罷免法,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其無罪理由認其提供經費各5,000元贊助安靖、過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乃地方民意代表人情之常,並無行賄之犯意,且贊助金額無法動搖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㈡、上2社區發展協會係接受贊助團體,資助者陳保仁既獲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抗告人等亦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原裁定未審酌最高法院無罪之判決,未探究抗告人等有無賄選犯意,有無對價關係存在,是否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意願,卻認抗告人與陳保仁間之主被動關係,而為駁回處分,其法律見解、認定前後矛盾、歧異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按法院於前後判決,就共犯(含對立共犯)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原審判決之共同被告陳保仁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細究確定判決內容,係認定陳保仁確曾應允贊助上揭2社區觀摩活動5,000元,並參加餐會,然依丙○○、乙○○、 張裕隆 等人之證述,可知陳保仁應允贊助安靖社區及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縣外觀摩活動各5,000元,均係被動為之,並非主動提出要求,且丙○○與甲○○曾在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縣外觀摩活動之車上公開宣布贊助該次活動經費之單位及個人,其中包括陳保仁贊助之5,000元尚未收到;另乙○○於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縣外觀摩活動途中,在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在場之 林大全 、 楊大川 、 張春志 、 林明洝 及 簡妙貞 等參加之社區村民,公開宣布「陳保仁贊助5,000元,希望大家投票支持陳保仁參選縣議員」等語,此等行為不過係丙○○、甲○○及乙○○等人自發性之行為,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陳保仁所為係刻意主動贊助經費,以換取選民支持,非屬賄選行為,並且衡諸陳保仁縱曾於各該社區發展協會於觀摩活動後舉行餐會時,發言表明參選縣議員乃至請求與會者支持,亦僅係一般有意參選公職者推銷自己提高其知名度之作為,與賄選行為之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尚屬有間,而認陳保仁之行為應屬無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乙份在卷為按,揆以前揭說明,此無罪判決之理由,對於丙○○、甲○○、乙○○3人之判決並無拘束力,即丙○○、甲○○、乙○○等人上開要求選民支持陳保仁之自發性客觀行為是否評價為上開行求賄選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法院於審理時仍得為不同之認定。又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打電話向陳保仁要求贊助5,000元,並指示甲○○向參加縣外觀摩活動之村民宣布陳保仁贊助前情;被告甲○○亦坦承有向參加活動之安靖社區村民宣布陳保仁贊助活動經費情事;而被告乙○○亦坦認有向參加縣外觀摩活動之過山社區村民宣布陳保仁贊助活動費用5,000元等情,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與陳保仁前揭無罪判決之認定,並無二異,顯無法遽以陳保仁之無罪判決推翻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再者,陳保仁前揭無罪之確定判決亦非聲請人丙○○、甲○○、乙○○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非相符。
㈡、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陳保仁是否與各聲請人共同行求賄選,經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並衡諸經驗法則,推論並詳加論述其等行為符合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已於前述,即原審已審究聲請人及陳保仁於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與主觀認知,並詳述其等各與陳保仁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並就陳保仁是否同為共同正犯等證據,業經原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復說明所憑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聲請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處,僅法院間對於陳保仁是否主動贊助經費,爭取選民支持一節,認定有異,並且對於贊助5,000元之客觀事實,是否足以達到賄賂之不法利益對價關係,所執法律見解,各為闡釋說明,而容有不同,即僅事後其他法院對此持相異評價,而因判決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且陳保仁經法院判處無罪之確定判決,並非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見之新證據,換言之,本件聲請意旨僅執以陳保仁之無罪判決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有關陳保仁是否共同涉犯行求賄選罪嫌,於原審已詳加調查,並依法認定,非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未經發現,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嶄新性」之要件,洵屬不符。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理由亦詳述:「丙○○、甲○○及乙○○等人自發性之行為(公開告知陳保仁參選及贊助等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丙○○、甲○○及乙○○等人上開行為係出於被告(即陳保仁)之要求或暗示,是參加上開觀摩活動之安靖及過山社區村民縱使因此知悉被告曾贊助該活動5,000元,或知悉被告已有意參選縣議員,亦難遽行推斷被告與丙○○、甲○○及乙○○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其贊助活動經費約使各該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活動之村民如何於94年縣議員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亦未直指聲請人並未構成犯罪,即就聲請人提出該陳保仁無罪確定判決之本體形式上觀察,客觀上無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件,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亦非相符,聲請人執以該無罪判決,遽為聲請再審,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容未相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非判決後始經發見,且亦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另聲請意旨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之處,復未提出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聲請再審之原因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抗告人以同案被告陳保仁業經最高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為陳保仁無罪判決之理由,乃為丙○○(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乙○○(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均明知陳保仁將參選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舉行之嘉義縣議員選舉,而在安靖社區發展協會、過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觀摩活動或聚餐活動中,分別對有投票權之社區村民公開宣布陳保仁贊助各社區發展協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依丙○○、乙○○、張裕隆等人之證述,陳保仁係被動應允贊助安靖社區及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縣外觀摩活動各5,000元,並非主動提出要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地方社團舉辦之活動往往會邀請地方上有名望之人士參加,藉以炒熱氣氛,亦不乏同時請求贊助些許活動經費者。準此以觀,被告於接獲邀請參與上開社區發展協會之餐會,並贊助若干經費,共襄盛舉,尚無違常情。又安靖、過山二社區村民參加上開觀摩活動,每人須繳500元、300元不等之費用,若將陳保仁各贊助該二社區舉辦上開活動之5,000元,平均分配予參加活動之社區村民,每人不過40餘元(安靖社區)、30餘元(過山社區),該兩社區村民獲贈後,在主觀意思上,殊難認有接受此等贊助即表示渠等認知此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因此而改變其投票意向。是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陳保仁之應允贊助經費與將來之縣議員選舉間,尚難遽認確有對價關係。丙○○與甲○○、乙○○公開宣布「陳保仁贊助五千元,希望大家投票支持陳保仁參選縣議員」等語,惟此等行為不過係其等自發性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上開行為係出於被告陳保仁之要求或暗示,是參加上開觀摩活動之安靖及過山社區村民縱使因此知悉被告曾贊助該活動5,000元,或知悉被告已有意參選縣議員,亦難遽行推斷被告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其贊助活動經費約使各該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活動之村民如何於94年縣議員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認陳保仁被訴之賄選犯行既不能證明,故諭知無罪,有本院97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在卷可稽,亦即,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新證據之確定判決,並未審認抗告人等無罪之事實,而係就陳保仁部分,認其與抗告人等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而為無罪諭知,就抗告人等部分,則未加論及,是以,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能據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新證據。
㈡、次查,原裁定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乃以:法院於前後判決,就共犯(含對立共犯)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故前開陳保仁無罪判決之理由,對於抗告人等3人之判決並無拘束力;再者,採證認事係屬事實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論抗告人3人有罪之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等及陳保仁犯罪時之客觀情況與主觀認知,並詳述其等各與陳保仁成立共同共犯之理由,並就陳保仁是否同為共同共犯等證據,業經原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復說明所憑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抗告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處,僅法院間對於陳保仁是否主動贊助經費,爭取選民支持一節,認定有異,並且對於贊助經費5,000元之客觀事實,是否足以達到賄賂之不法利益對價關係,所執法律見解,各為闡釋說明,而容有不同,即僅事後其他法院對此持相異評價,而因判決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且陳保仁經法院判處無罪之確定判決,並非聲請人於再審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見之新證據,與再審之「嶄新性」要件不符等語(見原裁定卷理由欄三、(三)說明,裁定書第5至6頁),已說明抗告人等提起之新證據,對其本案並不具嶄新性,與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稱最高法院無罪定讞之理由乃為陳保仁提供經費各5,000元贊助安靖、過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乃地方民意代表人情之常,並無行賄犯意,且贊助金額無法動搖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然原裁定未審酌前開理由,未探究抗告人等有無賄選犯意,有無對價關係存,逕予駁回,其法律見解、認定前後矛盾云云,惟如前所述,就抗告人前開指摘,經查原裁定均已說明如上,而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以同原裁定之再審聲請事由提起抗告,其上開抗辯即無憑取。
㈢、綜上,原再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聲請再審之同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