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底向告訴人乙○○租用系爭自小客車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於事隔數月後,即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後壁鄉火車站,而未將之歸還給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亦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棄置該車之舉,係屬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其於棄車之際,可認係本於所有權人拋棄所有物之意,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雖被告辯稱伊有付一點點租金,且其將車停在臺南縣後壁鄉火車站一節,亦有通知告訴人云云,然經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係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伊出租給被告,該車是車行的,伊是二行主,類似二房東。被告將車牽走後,未曾給過租金,亦沒有打電話通知伊去何處將車領回計程車,就於95年1月間失去聯絡,音訊全無,伊聽說車在新營那邊棄置很久,派出所通知車行去領的,當時車行要伊負責那一部車,所以車款改由伊來繳付,伊大約還了21萬元,後來伊也繳不出錢等語。設若被告真有通知告訴人棄車地點,衡情告訴人當會立即前往該處取回車輛交還車行,又豈會任令該車棄置在外,並代被告賠付車款?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真實。再被告前於本署偵訊中亦自承:「我也不曉得告訴人有無將車子取回,我並沒有將車子的鑰匙交給告訴人」等語(偵緝卷字第1695號卷第16頁參照),亦難認被告棄置系爭自小客車當時確有歸還該車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租車後,既未繳納租車款,又於事後音訊全無,不與告訴人聯絡處理事宜,復未主動將車歸還,又將之棄置於臺南縣後壁鄉火車站,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就此類案件,亦同此見解。原審判決未綜合審酌上情,僅以被告並未變賣、典當系爭自小客車或有其他藉該車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所見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11月28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向告訴人乙○○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5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每5日為1期。詎被告於租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即未支付任何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原審法院以:
㈠、被告於94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訂立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租期為94年11月
28日至96年12月28日,每日租金650元;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95年農曆春節期間,將該車停放臺南縣後壁鄉火車站附近,而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該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小客車於95年4月、5月、97年4月間,均有辦理換發證照等監理手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80106337號函卷內足憑,堪認該車確為所有人收回使用,是被告前開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租車後未給付租金、且任意棄置系爭營業小客車而未返還告訴人等情,認被告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系爭小客車。然查,被告所以棄置該車,乃因無力繳付租金,出於逃避債務之意而為,參之被告並未變賣、典當該車或有其他藉該車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應認被告之棄置行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於被告積欠告訴人租金,雖屬事實,然此要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推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後,固有積欠租金,與未返還該車而停放在臺南縣後壁鄉火車站附近等事實,然被告既未變賣、典當該車,或有其他藉由該車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且其將該車停放火車站附近,亦顯係出於拋棄該車之意思而為,即難認定被告有變易持有該車為所有之意思。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占犯行,本件應認係屬民事糾葛,而不成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泛稱被告棄置該車之舉,係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於棄車之際,可認係本於所有權拋棄所有物之意,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租車後,既未繳納租車款,不與告訴人聯絡主動歸還,又棄置之,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被告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情。
六、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侵佔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主要型態有二,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如隱匿、否認受寄、諉稱遺失等。在客觀上須有行為人對其上開主觀意思,有行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但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8日租用該營業小客車後,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棄置在後壁鄉火車站前,然其僅單純棄置車輛,雖未通知告訴人,既未予以處分,亦無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之表示,檢察官稱被告之棄置行為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顯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拋棄所有物之意,然則,有關物之棄置並不限於立於所有權人地位方可為之,亦有拋棄他人之物之可能,從而,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況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乃須有「意圖不法所有」,本件被告租車後未還,並將之棄置,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原審認「被告所以棄置該車,乃因無力繳付租金,出於逃避債務之意而為,參之被告並未變賣、典當該車或有其他藉該車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應認被告之棄置行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於被告積欠告訴人租金,雖屬事實,然此要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推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之棄置系爭自小客車行為為主觀處分行為,自無可採,復查其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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