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至95年4月底間,擔任清水寺管理委員會之總務跟總幹事,掌管寺內之租金收入,並以該收入支付寺內雜項開支,並委託戊○○(原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09號起訴,原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1466號,嗣經檢察官以書狀撤回)代為登載帳簿,而丙○○於該段期間擔任清水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戊○○故意記帳錯誤,而乙○○則將浮報之如附表所示電鎖、水電費、燈管、壽金等費用侵占入己,共侵占清水寺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0,265元。嗣清水寺常務監察人 鄭筱松 發現被告所做帳目不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㈢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㈣清水寺帳冊影本1份;㈤附表所示編號第188、296、377、400號收據等證據,為憑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94年5月至95年4月底間,擔任清水寺管理委員會之總務跟總幹事,掌管寺內之租金收入,並以該收入支付寺內雜項開支,嗣委託戊○○代為登載帳簿,戊○○記帳錯誤,將附表所示電鎖、水電費、燈管、壽金等費用登載錯誤,金額共20,265元等情,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辯稱:伊叫戊○○記帳,伊之前有先寫過1本日記本帳,因為伊的字很草,就要戊○○幫忙重新謄寫,戊○○不小心謄寫錯誤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94年5月至95年4月底間,擔任清水寺管理委員會之總務跟總幹事,掌管寺內之租金收入,並以該收入支付寺內雜項開支,並委託戊○○代為登載帳簿,戊○○將附表所示電鎖、水電費、燈管、壽金等費用登載金額與收據所載金額不符,金額共20,26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A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C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55頁),並有清水寺94年5月至95年4月間之帳冊影本1份(偵A卷第32頁至第42頁)、附表「憑單號數188號、296號、377號、400號」等4張收據之影本(見偵A卷第43頁)。
㈡、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問:為何將2200元記成22000元?)我因為看錯,所以寫錯了】(見偵A卷第13頁);復於原審結證陳述:【我幫被告記清水寺帳只有這一次,那天我在看電視,被告說若我沒事就幫他將帳目謄寫過去,他拿他寫的日記本帳給我,請我將資料重新謄寫到帳本上,我一邊看電視一邊做,大概花了2、3個小時。我謄寫時,被告沒有在旁邊,他在忙做自己的胎毛筆工作,我有不清楚的地方才會問他,我看不清楚或有疑問時去問被告,被告會再去找收據出來核對,我寫完就還給他,他沒有要我再核對1次,也沒有給我費用,清水寺的錢我沒有經手,附表4筆收據與帳目金額不符,可能是我一邊看電視一邊做,因此做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按證人戊○○並非專業記帳人員,亦非職司清水寺記帳工作者,其僅是偶一為被告謄寫帳本,參以其所述其係「邊看電視邊謄寫」之情節以觀,則其因此分心而謄寫失誤即非無可能。
㈢、依卷附附表3所示4張收據影本所載帳目內容觀之,謄寫或記帳錯誤之可能性甚高:
⑴附表編號1【收據編號188】之電鎖費2,200元,及附表編號3
【收據編號377】燈管費35元,只要稍不注意,即可能在尾數多寫一個「0」,導致登記為22,000元及350元。
⑵附表編號2【收據編號296】之水電費300元部分,只要「0」字的筆劃稍不注意凸出,即可能誤寫或誤認為「6」字。
⑶至附表編號4【收據編號400】部分,雖該收據之品名、數量
、金額記載為壽金一支100元、壽香一盒150,但其收據右下方卻另有一直式之算式記載:【250+90=340】;參以證人即為清水寺擔任記帳工作之會計記帳人員丁○○於原審結證稱:編號400號的收據,有一個數學直式的計算式,是原本就有的,但是上面的「X」號可能是伊事務所小姐打的,因為發現金額算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則究竟該筆實際支出究係是250元或是340元,並非無疑,非可謂被告在謄寫日記帳本時,將金額寫成340元,即當然有侵占之故意。
㈣、再者,證人丁○○另於原審結證證稱:附表所示4張收據這種發生記帳錯誤的情形,伊等在記帳時也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3條上也有規定可以更正這種錯誤,可見這種錯誤是常常發生。像編號188號的收據,那是多一個「0」的錯誤情形,商業會計法也有規定可以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㈤、綜上,本件乙○○所記載之帳目中,雖有如附表所示4筆之記載與收據不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論是被告於初次登載在日記帳本上或證人戊○○謄寫時,發生誤載之可能性甚高,則上開帳目與收據金額不符,或有可能係因登載錯誤所致,自不能僅以此帳本記載與收據不符,即遽認其有侵占之犯意或犯行。
㈥、又原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以:一般記帳人員會在記載餘額時,發現帳上所載之餘額與其所管理之現金金額有出入,而加以比對,找出錯誤,否則記帳即無意義,而被告竟未進行比對動作,遲至會計師對帳後發現,且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將該筆款項歸還,足認其公、私款不分,應有侵占犯行等語。惟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日記本上所載餘額放在我身上,由我保管,我交出去的錢他們都說沒問題。】【(問:記帳短記時,你身上的錢就會多出,你會如何處理?)我的收據都放在家裏,我一時也不知道有多少錢,我平常沒有看帳目。】等語。據此堪認被告並未刻意將個人私款與廟方公款分離保管,且平日無對帳習慣,則被告因此未發現存款餘額與帳目金額有出入,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清水寺並未要求被告以何種方式保管廟款(見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將公款與私款混同保管,與其所受委任處理事務本旨並無違背,尚不能以此一保管方式或有不當之處,即遽認被告即有侵占之故意。是公訴檢察官前開論告意旨,僅以被告公、私款不分為由,推論被告有侵占犯意,尚非可採。
㈦、綜合上開各節,附表所示被告乙○○所記載之帳目雖有與收據不符之情形,然此可能係誤載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雖可能有公、私帳之保管混同之情形,然非可以遽推認被告即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且本件被告均有保留原始收據,而最後收據及帳目仍須送外界記帳代理人丁○○記帳複核,並編寫傳票,如有出入,有原始收據可稽,是本件被告如有侵占故意,應係更改收據金額,或向外購物時,以少報多。否則,收據一旦送外界記帳代理人處理,豈非自曝其短。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本件起訴之證據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嚴格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收據│方式│侵占金額│││││編號│││├──┼──┼──┼───┼────────┼────┤││不詳│不詳│188│由證人戊○○將電│19,800元││一.││││鎖費用2,200元登│││││││載為22,000元,由│││││││被告將浮報之部分│││││││加以侵占││├──┼──┼──┼───┼────────┼────┤│二.│不詳│不詳│296│由證人戊○○誤將│60元││││││水電費300元登載│││││││為360元,由被告│││││││將浮報之部分加以│││││││侵占││├──┼──┼──┼───┼────────┼────┤│三.│不詳│不詳│377│由證人戊○○誤將│315元││││││燈管費用35元登載│││││││為350元,由被告│││││││將浮報之部分加以│││││││侵占││├──┼──┼──┼───┼────────┼────┤│四.│不詳│不詳│400│趁證人戊○○誤將│90元││││││壽金費用250元登│││││││載為340元之機會│││││││,未將多報之部分│││││││如實返還││├──┼──┼──┼───┼────────┼────┤│合計│││││20,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