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被告丙○○
2號13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業已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均不知警惕。丁○○與丙○○明知甲○○經營之「森麟林業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3日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養工處)所發包之「台11丙線公路0公里至18公里+300路肩美化工程」,竟共同意圖使得標廠商轉包工程之犯意聯絡(原起訴書載「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於同日16時許,由不知情之 楊泓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至甲○○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住處,丁○○、丙○○進入甲○○住處,要求甲○○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轉包該工程,否則不會那麼簡單放過甲○○,對甲○○施以脅迫行為,甲○○心生恐懼報警處理,丁○○、丙○○始倖然離去。
二、丁○○因不滿甲○○拒絕讓出上開工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20時,跟蹤甲○○之子乙○○前往不知情「宏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黃德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花蓮市○○路○○○號之辦公室內,向乙○○恐嚇稱,要支付回扣金,才能讓上開工程順利進行,乙○○心生畏懼,而當場向黃德勝借用發票人為黃德勝、發票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票號MB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交予丁○○,丁○○隨即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供己花用。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於96年3月23日由楊泓穎駕車,一同前往甲○○住處,以及丁○○坦承於96年5月9日前往黃德勝公司,自乙○○處取得25萬元支票並兌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脅迫、恐嚇行為,被告丁○○辯稱:伊是向甲○○推銷約20萬元之草皮,並沒有強迫甲○○轉包工程,且96年5月9日是黃德勝約伊與乙○○協調,伊並未跟蹤、恐嚇乙○○,25萬元是伊賣草皮的定金,草皮至今沒有交貨,因為後來都找不到乙○○云云;被告被告丙○○辯稱:
伊與丁○○係朋友關係,當天伊在朋友的檳榔攤,丁○○問伊有沒有空,一起去光復,伊就陪丁○○去,不知道丁○○到甲○○家做什麼,伊也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甲○○於97年10月6日偵查中結
證稱:「96年3月23日當天上午開標,下午5點來我家,叫我一定要放棄,如果不放棄,不會那麼簡單放過我。他們開價10萬元叫我放棄,但是我沒有答應,來找我的那兩位並沒有說要賣草皮給我,他們這樣做太不公平,投標應該以公平的手段,卻要我們放棄。」等語明確,雖就轉包工程之價格「10萬元」,與其於警詢中所述「20萬元」不一,然被告丁○○自承要出售的草皮價值約20萬元,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金額相符,且甲○○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96年5月8日警詢時,業已相距1年4月,其就轉包金額所述固有由20萬元改變成10萬元之差異,然應係證人甲○○於偵查中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至於動搖其證詞之整體憑信性,又被告2人年輕力壯,由楊泓穎駕車,無故前往年已70多歲,與其等素不相識之甲○○住處,利用人數、體型之優勢,語帶威脅稱若不照辦,不會那麼容易放過甲○○等語,衡情非屬商業性質之協商、談判,被告丁○○所辯係要「賣草皮」云云,業已明確遭證人甲○○否認,足認係被告事後虛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原於97年7月10日警詢中供述:「當天我、丁○○、楊泓穎前往,楊泓穎負責開車,只有我跟丁○○進入甲○○住處,丁○○說要賣草皮給他,找我們一起去,對方拒絕,還找警察來,我們並沒有恐嚇對方。」云云,與其於本院所辯全不知情,僅單純陪同丁○○前往,不曉得丁○○要做什麼云云不符,足認係卸責之詞。綜合客觀情狀,被告丁○○、丙○○之行為,足以對合法標得工程之甲○○心理造成壓力,構成脅迫行為,甲○○因此立即報警處理,雖未生轉包工程之結果,惟已足以佐證被告2人之言語構成脅迫。此外,復有工程決標公告(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29765號卷第206頁)、甲○○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前卷第240、24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黃德勝於97年10月6日偵查中結
證稱:「因乙○○與我有工程接觸,常去我公司找我,乙○○於96年5月9日又來找我,後來丁○○跟在後面進來,丁○○那陣子很常跟蹤我們,乙○○先來,丁○○進來以後,乙○○看到丁○○,就跟我說要向我借25萬元,因為我沒有現款,且丁○○是黑道,如果以現金支付,沒有證據,所以我就開票給乙○○,然後乙○○將票交給丁○○,我是單純借錢給乙○○,乙○○跟丁○○怎麼談,我不知道(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為何你在97年7月10日警詢時說這筆錢是丁○○恐嚇乙○○的錢?證人黃德勝始坦白證述,因為我被丁○○打,所以我剛剛不敢說是丁○○恐嚇乙○○的錢。)支票被丁○○領走了,乙○○沒有還錢,因為他公司倒了。我被打,但是無處可申訴,而且我莫名奇妙被列為被告,乙○○、甲○○到警局還是我叫他們去檢舉的。」等語;又證人乙○○於97年10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25萬元支票是丁○○向我要的,是關於工作的錢,因為當時我有一個台11丙線的工程,丁○○跟我說,給了之後就不會有什麼事情,後來25萬元沒有還給我。」等語,其等與被告丁○○原無冤無仇,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願負偽證罪之刑責,證詞應堪採信,雖被告丁○○之辯護人林國泰律師為其辯護稱:「乙○○在警詢中稱當天係黃德勝約丁○○及乙○○去協調,與黃德勝在偵查中證稱係丁○○跟蹤乙○○前往黃德勝公司乙節不符」云云,惟證人黃德勝於97年7月10日警詢中及97年10月6日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係丁○○跟蹤乙○○前往伊公司,雖與證人乙○○於97年6月18日警詢所述「丁○○要營造業者黃德勝打電話約我,到黃德勝的公司,與丁○○協調處理我得標事宜,因為丁○○要向我索取得標工程回扣金,意思是說要拿出得標工程回扣金,才能讓工程順利完工...不是丁○○找黃德勝打電話約我談,是黃德勝看我從3月份得標,到現在事情還沒了,由黃德勝與 李松竹 2老業者主動出面邀約雙方協調」等語,由乙○○同次訊問前後所述不一,可知其根本不清楚黃德勝邀約之原因,究係應丁○○之要求或主動熱心為之,箇中原委當以黃德勝較為清楚,黃德勝既已明確證稱其未邀請被告丁○○到場協調,係丁○○跟蹤乙○○到場,自應以證人黃德勝之證詞較為可信。況被告丁○○、丙○○於96年3月23日脅迫得標業者甲○○轉包工程未果,至同年5月間,丁○○既尚未達到目的,衡情當會不斷聯繫、施壓,是無論丁○○係為何到場,均不影響其到場目的,係欲對乙○○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該受邀或跟蹤到場之細節,亦不影響證人黃德勝、乙○○之證詞憑信性,並無更行深究之必要。又被告丁○○並無任何向乙○○索取25萬元之正當理由,其於97年7月11日警詢中,尚矢口否認有自乙○○處收受25萬元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94頁),又於同日偵查複訊時謊稱:「25萬元是我要賣乙○○草皮的價錢,因為黃德勝要當公證人,所以當場由黃德勝將支票交給我,是乙○○得標後,找我商量,說他本來要從斗六買草皮,我跟他說我有草皮,他才來向我買,草皮之後沒有賣給乙○○,我於5月中有在花蓮市區○○路上把錢交還給黃德勝,當時沒有跟黃德勝拿收據。」等語(見同前卷第112頁),惟證人乙○○已明確證述係被迫付款,且從未提及草皮買賣,被告丁○○另於本院改口辯稱,該25萬元是乙○○買草皮之定金云云,前後三次供述不一,先矢口否認收到25萬元,後稱係買賣價金,又改稱買賣定金,足證其心虛情怯,且飾詞狡賴。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乙○○並未具體指述丁○○有何恐嚇之言語云云,惟言行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並非僅以恐嚇之言詞內容為準,尚需綜合觀察行為人之背景(是否有前科、為黑道)、行為人平日與被害人之互動(是否有正當商業往來,或素不相識)以及當時客觀情狀研判,重點在於是否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被告丁○○當日縱使僅稱「給了錢之後就不會有什麼事情」,而未具體告知將如何傷害乙○○生命、身體、安全、財產等,然稍有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人,均知該話語帶有警告意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表達較為隱諱,就認為不構成恐嚇,況以結果論之,該話語業已足以使乙○○當場決定,要向黃德勝借25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丁○○,以台灣平均所得或家庭支出水準觀之,25萬元顯非小數目,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當不會無緣無故付此巨額,此已足證乙○○內心之恐懼。此外,復有支票存根影本(見同前卷第48頁)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為被告丁○○傳喚證
人乙○○、黃德勝,欲證明丁○○於96年5月9日,究竟是受邀去黃德勝公司協調,還是自行跟蹤乙○○到黃德勝公司;被告丙○○聲請證人丁○○作證,證明伊於96年3月23日係全不知情,僅單純陪同丁○○前往甲○○住處,均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脅迫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罪未遂,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害人甲○○遭脅迫後,仍未轉包工程予被告丁○○、丙○○,該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檢察官起訴既遂罪,並稱該條文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文義解釋,只要有上開意圖,一著手強暴、脅迫即屬既遂云云,然該條第6項既已明確規定處罰「未遂犯」,若採檢察官之見解,實難想像有何雖著手實施強暴、脅迫,卻僅成立「未遂」之可能,是比較刑法所有含「脅迫」規定之條文以及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後,認該條文義不清,應係立法疏失,而非立法者之原意,在尚未經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前,解釋上,應以是否達到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作為該條既、未遂之判斷基準,否則該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形同具文,是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認僅止於未遂,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既遂。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丁○○、丙○○均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當可以正當方式投標承包工程,賺取合理利潤,卻共同脅迫業者轉包工程、復由丁○○單獨恐嚇取得回扣金,得款25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受有緩刑寬典,被告丙○○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在4年緩刑期間,又再犯本件,顯不知警惕,及此種脅迫得標公共工程業者之行為,造成營造業者人心惶惶,間接影響國家公共工程採購程序之健全以及公共設施之品質,惡性非輕,及丁○○之犯罪所得非微,被告丁○○犯罪後佯稱係草皮推銷、買賣,被告丙○○佯稱僅陪同前往,全不知情,均難謂有悔改之意,惟被告丁○○於98年6月5日以30萬元與甲○○、乙○○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業已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被告丁○○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丁○○前業受緩刑寬典,雖已於93年間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素行非佳,本案為兩次暴力犯罪,非單純財產犯罪,又矢口否認犯行,虛捏出售草皮之飾詞,本院認既已在量刑方面,對被告丁○○、丙○○有無和解給予適當之差異,即不宜僅因被告丁○○事後以金錢賠償之故,再次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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