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補充更正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9、11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印文、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涉嫌竊盜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習慣後及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警員 葉俊廷 自承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3頁),而單純因有毒品前科紀錄,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且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僅約2月,堪信其毒癮尚未根除,而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外力協助其戒除毒癮,猶仍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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