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桀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裕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於民國100年間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頭」之成年男子(已歿)交予曾裕桀制式彈殼2個;於105年1至3月自雲林縣○○鎮○○路上「○○模型店」分批購入道具槍1支、非制式彈殼8個、內具阻鐵之槍管3支;105年2月向綽號「傑國」之網路賣家購買彈頭10顆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於105年2月於嘉義市○○○路○○○○○○○○號10所示物品;於105年2、3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於嘉義市○○路○○○○○○○○○號20所示之物品及於網路上繪製附表編號21之設計圖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年5、6月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0樓C室之前租屋處,為下列行為:㈠製造槍枝部分:以附表編號11之大型鑽台將道具槍之滑套穿孔,再利用附表編號13之手動磨具及編號17之鉸刀將槍管及道具槍之槍管切斷,再以附表編號24之點焊機將2段槍管焊接;以附表編號13之手動磨具將附表編號25之十字螺絲起子之十字部位取下,再以附表編號11之大型鑽台鑽孔後製作撞針,並裁切附表編號10之金屬彈匣而改造。
㈡製造子彈部分:以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鑽台將非制式彈殼及制式彈殼鑽孔後裝填火藥及彈頭後而成。曾裕桀以上開方式製造附表編號1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3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2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05年10月20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物品,其中扣案子彈9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8、126、127頁、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40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幀、扣案物清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經第一次試射後,詳下述),為非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彈殼3顆,嗣經確認後更正為非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彈殼2顆、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彈殼1顆一情,此有原審106年3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非
制式子彈7顆及附表編號4之槍管2支、編號5金屬彈簧1包、編號6槍枝零件1包、編號7復進桿1包、編號8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編號9非制式金屬彈頭1包,編號10金屬彈匣1包,經鑑定結果,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9顆,其中7顆屬於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第一次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第一次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之槍管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編號5金屬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編號6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環、金屬棒、金屬螺絲等物、編號7復進桿1包,認分係金屬棒及金屬管、編號8彈殼1個,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編號9彈頭1包,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編號10之彈匣1包,認均係損壞之金屬彈匣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又刑事警察局復以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75243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本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鑑定扣案一之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及標記字樣,研判槍枝之名稱、種類;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滑套、扳機、擊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拉滑套上膛後,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制式子彈為國外具相當規模之武器廠所製造之產品,其底火型式及字樣打印方式與非制式子彈不同,故由子彈之彈底標記、打印字樣、打印方式及底火型式等外觀特徵,可協助判別子彈為制式或非制式等語,有該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再將扣案手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扣案手槍有無殺傷力,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搶枝可正常擊發測試之子彈,射擊後機械未生損害,亦有該局106年9月5日調科參字第10603317130號函附槍彈鑑定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再剩餘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制式子彈1顆,復經原審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殺傷力,經該局以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9640號函覆均具殺傷力(見原審卷第141頁);另上開附表編號4係金屬槍管、編號5係金屬彈簧、編號6係金屬環、金屬棒、金屬螺絲等物、編號7係金屬棒及金屬管、編號8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編號9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編號10係損壞之金屬彈匣,經函詢內政部是否屬於經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該部則於106年4月11日以內授警字第1060871051號函覆均非屬經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原審陳稱:製造子彈後我有在租屋處附近空地上,
裝填好子彈,將槍枝綁在樹上,我用線綁住扳機,在遠處拉線,朝另一棵樹發射,有產生火花但無法射出彈頭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此外,又查無該顆子彈具殺傷力之證據,應認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至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查獲時所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為友人於100年間所寄藏;為製作子彈而鑽孔之非制式子彈彈殼係10個,但其中2個鑽壞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其總共僅利用彈殼製造10顆子彈,其中制式彈殼2個為友人給予,有自行試射1發,試射剩餘彈殼也有扣案等語(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160頁)不符,然參以本件確僅扣得子彈9顆,且扣案物中確另有1顆非制式彈頭,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再佐以判定扣案子彈係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之標準,係以彈殼外觀辨別,若一般人可取得原廠制式彈殼,亦可製造制式子彈,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查:被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同一或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一次同時製造完成子彈,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是核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9顆具殺傷力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單純1罪。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乃製造槍枝之部分行為,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與妻子同住、以水泥工為業、母親曾於102年因臀部、下肢挫擦傷及脊椎狹窄住院及現患有右膝關節炎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因好奇而製造槍彈之動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為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7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及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製造後持有槍彈時間為4月有餘,並為測試性能而有實際試射1顆子彈使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9、10、11、13、14、15、17、20、21所示之物;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及25所示之點焊機1台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自行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編號2、3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2個及非制式子彈彈殼7個,以及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應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㈡應函詢刑事警察局其稱以彈殼之外關判別是否為制式子彈之依據為何(以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40頁)等語。惟查,就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業經本院調查並審認如上,查無得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無可採;至上訴意旨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憑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因此,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收│││編號:0000000000號)│││├──┼────────────────┼──────────┼──────────┤│2│非制式子彈│7顆(送鑑試射7顆)│已剩彈殼7顆,不沒收│├──┼────────────────┼──────────┼──────────┤│3│制式子彈│2顆(送鑑試射2顆)│已剩彈殼2顆,不沒收│├──┼────────────────┼──────────┼──────────┤│4│槍管(內具阻鐵)│2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5│金屬彈簧│1包│不沒收│├──┼────────────────┼──────────┼──────────┤│6│槍枝零件(含金屬環、金屬棒、金屬│1包│不沒收│││螺絲等物)│││├──┼────────────────┼──────────┼──────────┤│7│復進桿(含金屬棒及金屬管)│1包│不沒收│├──┼────────────────┼──────────┼──────────┤│8│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不沒收│├──┼────────────────┼──────────┼──────────┤│9│非制式金屬彈頭│1包(12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金屬彈匣│1包(3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大型鑽台│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固定夾│3個│不沒收│├──┼────────────────┼──────────┼──────────┤││手動磨具│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手動鑽具│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小型手動鑽具│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游標卡尺│1支│不沒收│├──┼────────────────┼──────────┼──────────┤││鉸刀│8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鑽頭│1包│不沒收│├──┼────────────────┼──────────┼──────────┤││小型鑽頭、砂輪│1盒│不沒收│├──┼────────────────┼──────────┼──────────┤││火藥底火│1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設計圖│3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尖嘴鉗│1支│不沒收│├──┼────────────────┼──────────┼──────────┤││小夾子│1支│不沒收│├──┼────────────────┼──────────┼──────────┤│24│點焊機│1台│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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