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君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18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慧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23至25、36、40、51至52、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楊惠芬林建良羅文龍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
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建良達成和解,並調解成立,又其雖未賠償告訴人楊惠芬,惟告訴人楊惠芬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無須給予過重刑罰,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羅文龍,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再斟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自陳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楊惠芬、林建良、羅文龍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誼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